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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中立与向勇,XX山,熊良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立,向勇,XX山,熊良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杜中立,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向勇,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XX山,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熊良双,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中立诉被告向勇、XX山、熊良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素珍、谭霭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立,被告XX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勇、熊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立诉称:2012年10月18日13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沙田镇标往厚街镇涌口方向靠右正常行驶,行至沙田镇港口大道怡丰发泡厂路段时,遇被告XX山驾驶粤S80S**号小客车先撞倒被告向勇驾驶的摩托车后,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机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30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曾一起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协商赔偿一事,由于缺少资料当日没有处理,保险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交给了被告XX山保管。当原告向被告XX山索要时,被告XX山及保险公司拒不退还,而且态度恶劣,一直拖到现在还没有退还给原告,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通讯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外,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至今仍停放在停车场,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目前车辆已报废,造成原告损失1800元。综上,被告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私藏相关证据一拖再拖至今已达七个月,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06元(医疗费330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精神损失费、通讯费及追查病历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15天并产生医疗费3306元,我公司将依证据材料作出赔偿;本次事故是由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被告向勇驾驶的摩托车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XX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庭审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向勇、熊良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3时20分,被告向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从厚街涌口往沙田镇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怡丰发泡胶厂路段逆向行驶时,遇被告XX山驾驶粤S80S**号小客车以65-68公里速度从沙田镇标往厚街涌口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摩托车车头与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80S**号小客车车头左角再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向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到东莞市沙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227.7元及自购药物60元,其中由被告熊良双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肇事的粤S80S**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良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向勇,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一份视频录像,该录像显示的情况为原告与被告向勇、XX山、熊良双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办公室内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其时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并未将资料返还给原告,而是当场转交给被告熊良双,被告熊良双将资料带走。因被告熊良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资料,故庭审时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嘱内容。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交警部门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及车辆放行凭单,告知原告缴交拖车费40元、保管费110元后车辆予以放行,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同时,原告提供轻便电动车购买收据、新视听数码铺面照片、个人名片、交通费票据等,以主张电动车全损重置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治疗费用清单、购药发票、购车收据、视频录像、照片、缴费通知单、车辆放行凭单、交通费票据、新视听数码铺面照片、个人名片、医院复函、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勇、熊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0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可另向被告向勇主张追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的营养费、误工费,因相关门诊治疗资料被被告熊良双带走,又未向本院提交,造成此后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将酌情支持原告的相应请求。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及追查病历费等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7.7元,由被告熊良双支付3000元,剩余287.7元由原告支付完毕。2.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9天,酌情支持全休5天,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310元/月÷30天×14天=611.33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电动车损失: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但车辆是否全部损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原告购买车辆时价格及使用时间,酌情支持900元。上述第1-5项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299.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熊良双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赔偿额为2299.03元。被告熊良双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99.03元给原告杜中立;二、驳回原告杜中立对被告向勇、XX山、熊良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元,由原告杜中立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衬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