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长利等与何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何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张长利,男,1953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长发,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张长启,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张凤珍,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灵珍,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超,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法定代表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与被告何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仲,被告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诉称:2012年12月9日6时,何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L5Y**)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内,与张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桂英受伤。后张桂英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为此,张桂英住院113天,共支付医疗费63739.19元。经交管部门认定,何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何超赔偿我们医疗费39327.9元、护理费439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44722.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何超辩称:张桂英的医疗费存在治疗非外伤的费用,且其在医院建议出院后拒不出院,应当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并扣除我已垫付的5548.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只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1月27日之前的营养费,同意支付2013年1月27日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只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定;财产损失同意按照票据给付;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何超所驾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并同意何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桂英共生有三子二女,即五原告。2012年12月9日6时,何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L5Y**)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内,将张桂英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当天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桂英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为此,张桂英住院治疗113天,共支付医疗费63739.19元。2013年7月2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英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事发后,何超为张桂英支付5548.66元。何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解决赔偿问题,张桂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6日,张桂英去世。本院征求五原告的意见,五原告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何超达成协议,即张桂英医疗费的4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余部分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超驾车将张桂英撞伤,侵害了张桂英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由此给张桂英造成的合理损失。何超所驾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桂英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何超进行赔偿。张桂英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续诉讼并主张权利。五原告与何超就医疗费的负担达成协议,该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结合鉴定的护理天数及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结合张桂英的伤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酌定。何超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9316.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2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3401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九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二、除已付的费用外,被告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长利、张长发、张长启、张凤珍、张灵珍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超负担二千九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