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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被告:杨x,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原告陈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春节,原告带被告到惠来老家过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8日,原、被告在老家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8日生育长男陈锦x,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男陈炳x,2009��12月10日生育长女陈映x,2011年1月7日生育次女陈可x。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小事发生吵闹。2011年初,被告常用手机上网并以未婚女子身份与网友聊天。同年4月,原告在被告手机看到一条暧昧信息,双方因此发生吵闹,被告遂后独自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同年8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离家近3年,对孩子弃之不管,没有承担抚养义务,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共10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生男孩陈锦x、陈炳x,女孩陈映x、陈可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50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3.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5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信息。3.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出生信息及与原、被告的关系。5.《证明》,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其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杨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9月8日,双方在原告老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8日生育长男陈锦x,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男陈炳x,2009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陈映x,2011年1月7日生育次女陈可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因此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共生四个孩子均为农村居民,现均随原告在惠来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有口角,但没有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称双方分开已近三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0万元予以分割,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杨x离婚。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镇辉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