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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诉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叶财生,张春仙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缙诉保字第2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军。被申请人: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叶静飞。被申请人: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章海。被申请人:叶财生。被申请人:张春仙。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叶财生、张春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9号房地产(保全价值500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的房地产(保全价值1100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叶财生、张春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92弄48号的房地产(保全价值2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缙云皇星光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9号房地产(保全价值500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的房地产(保全价值11000000元);三、查封被申请人叶财生、张春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92弄46号的房地产(保全价值2000000元)。四、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樊柳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