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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贲吉祥与杭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吉祥,杭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贲吉祥。委托代理人叶必俊。被告杭小磊。原告贲吉祥诉被告杭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吉祥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杭小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转入被告卡内,被告亦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杭小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杭小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贲吉祥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贲吉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不计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汇给了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查询的被告借记卡账户明细、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小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及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贲吉祥要求被告杭小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小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贲吉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小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