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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同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9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腊月被告回来后就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的儿女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原告返回卧龙台老家居住,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任何感情,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3、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证人汤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20日在光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某某在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与被告黄某某没有共同子女。2012年腊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几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结婚几个月后即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尚不满一年,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