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多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多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多年,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胜,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多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书记员崔露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多年及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另行处理)事先商定以1500元向被告人郑多年购买5小包冰毒。被告人郑多年于2013年3月25日晚在新塘路293号302室的家中,将2小包冰毒(净重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武某,收取1500元后等待他人送来余下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郑多年身上查获毒品1.3克、从室内桌子上查获毒品6.2克(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多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多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惟辩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郑多年贩卖的1.74克毒品属既遂,其余毒品尚未成功交付,属于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郑多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郑多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武某(另行处理)商定以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郑多年购买5小包冰毒。被告人郑多年于2013年3月25日晚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293号302室的家中,将2小包冰毒(净重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武某,收取1500元后等待他人送来余下毒品。后陈某(另行处理)根据被告人郑多年的要求送来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在新塘路293号302室抓获被告人郑多年及武某、陈某,并从被告人郑多年处查获随身携带的2小包冰毒(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室内桌子上查获被告人郑多年从陈某处购进的冰毒、麻古等毒品(共净重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老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安徽老三”即武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其与武某一起乘车到新塘路293号楼下,其给了武某1500元钱就在车内等,武某上楼去买毒品了,之后武某下来给了其2小包毒品,并告知余下的毒品尚待送货,后民警过来抓获了贩卖毒品人员。(2)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因为老三想买毒品,其带领老三到郑多年处购买毒品,在郑多年家楼下,其从老三处拿了1500元钱到郑多年家中,老三在楼下等,在郑多年家中,郑多年说毒品不够,先给了其2小包冰毒,并说余下的毒品会让人送过来,其就将2小包冰毒先送给了老三,再返回郑多年家中等待余下毒品送过来,之后公安机关查获了毒品犯罪现场,在郑多年家中的桌子上查获了1袋冰毒和15颗麻古,并抓获了郑多年和送毒品过来的男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郑多年于案发当晚21时许给其电话要求送些冰毒和麻古过去,之后其带了毒品到郑多年的家中,给了郑多年15颗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老三于案发当晚来其家中找郑多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对涉案的新塘路293号302室依法搜查,在室内桌子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15颗可疑红色药丸及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郑多年身上查获2小包可疑晶体,从陈某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及5颗可疑红色药丸,上述疑似物品均依法扣押。(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老三处调取了老三通过武某向被告人郑多年购买的2小包冰毒。(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涉案的可疑物品进行毒品检验,从老三处调取的2小包可疑晶体净重1.74克,从被告人郑多年身上查获的2小包可疑晶体净重1.3克,从被告人郑多年家中桌子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4.81克、可疑药丸净重1.39克;另从陈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共计净重7.05克。上述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外观情况以及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交。(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郑多年进行尿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多年归案后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但公安机关对该他人犯罪事实的查实和抓获并非根据该线索,并不构成立功。(1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多年的身份情况、之前劣迹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过。(12)被告人郑多年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多年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多年归案后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但公安机关对该他人犯罪事实的查实和抓获并非根据该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卖出毒品的一方不论毒品是否卖出均构成既遂;同时,对于吸毒者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量,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多年身上及家中桌子上查获的7.5克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并考量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均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多年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多年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郑多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多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多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