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杜淑美与刘宏璋、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美,刘宏璋,吴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杜淑美,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亦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璋,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吴丽琴,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杜淑美诉被告刘宏璋、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石、人民陪审员陈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璋、吴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美诉称,被告刘宏璋、吴丽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约定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8%,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刘宏璋、吴丽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利息按每月1.8%利率计算,100万利息按每月1.5%利率计算,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向原告杜淑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向杜淑美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月息1.8%,特立此据,借期壹年。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在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6月1日,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向原告杜淑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向杜淑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息1.5%,特立此据,借期壹年。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在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3月29日,原告杜淑美委托案外人黄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8681)转账100万元至案外人余某银行账户(账号:×××2841);2010年6月9日,案外人余某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910)取款100万元,同日,案外人余某存款100万元至被告刘宏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3-×××7877);2011年2月22日,原告杜淑美委托案外人黄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8811)转账400万元至案外人余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96);2011年2月23日,案外人余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96)转账600万元至被告刘宏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7)。原告杜淑美与案外人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宏璋与被告吴丽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年利率6.4%,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6.15%。余某当庭作证陈述如下内容:其于2008年向黄某借款100万元,后因刘宏璋需用钱,黄某同意以杜淑美的名义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刘宏璋、吴丽琴。2011年,黄某又转账400万元到其账户,委托其出借给刘宏璋、吴丽琴。其自己亦出借200万元给刘宏璋,并分两笔100万元和600万元共计700万元转账给刘宏璋。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两笔款项均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均是一年更换一张。目前,两笔款项至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以先转账到其账户再由其转给杜淑美的方式均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证人余某当庭证言以及本庭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各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向原告杜淑美出具的两份《借据》所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之借款利率亦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持有两份《借据》原件,且根据其向本院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显示其通过案外人黄某账户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2011年2月22日向案外人余某转账100万元及400万元。案外人余某分别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刘宏璋转账100万元及600万元。案外人余某当庭自认前述两笔转账款项中有500万元系原告杜淑美委托其出借并转账给被告刘宏璋、吴丽琴。结合上述证据及证人余某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已通过案外人余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其举证的相关证据构成优势证据,两份讼争《借据》项下之民间借贷关系业已实际发生,两份讼争借款合同分别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9日、2011年2月23日起生效。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应遵守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已支付完毕两笔讼争借款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偿还讼争《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系两笔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璋、吴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淑美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出借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100万元,利息按每月1.5%,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出借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的400万元,利息按每月1.8%,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刘宏璋、吴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淑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宏璋、被告吴丽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人民陪审员 陈 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小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