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蒋泽浩与济南济钢铁合金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济钢铁合金厂,蒋泽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洪卫,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浩,男,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莹莹,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因与被上诉人蒋泽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泽浩于1959年6月参加工作,之后单位变更为济南特钢厂。1984年3月,蒋泽浩由济南特钢厂调动到槐荫化工二厂,由蒋泽浩提交的调动介绍信及商调函予以证明。蒋泽浩因本人档案未转入槐荫化工二厂,因此在该厂未正式上过班,槐荫化工二厂亦未发放过蒋泽浩工资。1988年8月,经济南市机械工业局批准,济南铁合金厂兼并原济南特钢厂,并接受其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济南铁合金厂现变更名称为济南济钢铁合金厂。槐荫化工二厂现变更名称为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该厂因未接受年检,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1999年12月3日及2007年6月26日,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分别向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民政科及白马山办事处民政科出具证明,证明蒋泽浩1984年并未调入槐荫化工二厂工作。2012年4月23日,济南市槐荫区道德街道办事处经济计划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原济南特钢厂职工蒋泽浩同志因本人档案事宜多次来我处查询,后经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证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济南特钢厂调入槐荫化工二厂的蒋泽浩同志,当时并未调入槐荫化工二厂。”蒋泽浩自1984年3月之后,在山东农业经济开发设计院七贤设计部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东风机械加工厂等单位从事过工作。蒋泽浩因家庭生活困难,长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蒋泽浩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不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档案及工作问题。《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70周岁及以上人员补缴养老保险总额为47130元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2012年6月27日,蒋泽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铁合金厂补发1985年至1999年工资42390元及补发2000年至2012年退休金2807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泽浩的诉讼请求。蒋泽浩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8日,蒋泽浩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铁合金厂停止侵害给付档案,给予精神抚慰金15万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17号决定书,以蒋泽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蒋泽浩不服仲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作为蒋泽浩的原用人单位济南特钢厂在蒋泽浩调往槐荫化工二厂后,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将蒋泽浩的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1988年8月铁合金厂兼并原济南特钢厂,并接受其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现铁合金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已将蒋泽浩的个人档案移交给槐荫化工二厂,导致蒋泽浩的档案现下落不明,致使蒋泽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已13年之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由此给蒋泽浩造成的损失铁合金厂应予赔偿。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蒋泽浩未正常工作,要求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铁合金厂应按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赔偿蒋泽浩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4952元。蒋泽浩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总额47130元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据此2013年7月之后的养老金损失铁合金厂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赔偿蒋泽浩47130元。蒋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蒋泽浩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不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档案及工作问题,对铁合金厂抗辩蒋泽浩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判决:一、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泽浩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4952元。二、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泽浩2013年7月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47130元。三、驳回蒋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合金厂负担。上诉人铁合金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蒋泽浩1956年参加工作,先后在石灰二厂、槐荫铸造厂、济南特钢厂工作。1984年3月,蒋泽浩调出济南特钢厂。此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蒋泽浩进入济南特钢厂工作时其档案材料没有转入到济南特钢厂,铁合金厂从未见过蒋泽浩的档案材料,不存在因铁合金厂的原因导致蒋泽浩档案下落不明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因铁合金厂的原因导致蒋泽浩档案下落不明错误,证据不足,蒋泽浩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蒋泽浩1984年3月调出济南特钢厂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特钢厂无义务为蒋泽浩缴纳养老保险,且调出之后蒋泽浩在多个单位从事过劳动,不存在因铁合金厂的原因导致蒋泽浩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故一审认定铁合金厂赔偿蒋泽浩损失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蒋泽浩档案下落不明与其所称损失无必然因果关系。4、蒋泽浩向济南特钢厂主张权利自蒋泽浩离开济南特钢厂后已近30年的时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泽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档案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企业单位有妥善保管职工档案的义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本案中,1988年8月上诉人铁合金厂兼并原济南特钢厂,并接受其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在被上诉人蒋泽浩调往槐荫化工二厂前,济南特钢厂系蒋泽浩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将被上诉人蒋泽浩的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现上诉人铁合金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济南特钢厂不持有被上诉人蒋泽浩的个人档案或已将被上诉人蒋泽浩的个人档案移交给槐荫化工二厂,故应认定系上诉人铁合金厂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蒋泽浩的档案下落不明,致使被上诉人蒋泽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13年之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蒋泽浩请求上诉人铁合金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判令上诉人铁合金厂赔偿被上诉人蒋泽浩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4952元并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铁合金厂赔偿2013年7月之后的经济损失47130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本案中,档案下落不明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且被上诉人蒋泽浩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不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档案及工作问题,故对上诉人铁合金厂抗辩被上诉人蒋泽浩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铁合金厂还主张对于被上诉人蒋泽浩个人档案下落不明,蒋泽浩存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铁合金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济钢铁合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