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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栾秀华与郑红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华,郑红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21号原告栾秀华,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旗,女,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原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建民,男,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原告栾秀华诉被告郑红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7日在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同年12月2日,我与该厂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该厂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给予任何补偿,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辩称,栾秀华是退休人员,她和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以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下称鼎瑞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5日,鼎瑞厂(个体工商户)注销,原告变更被告为鼎瑞厂的业主郑红旗。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鼎瑞厂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49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9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参加了庭审,原告当庭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7日在杜建民单位与杜建民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与蔡红旗一起到鼎瑞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杜建民请求将录音带回家认真听后再反馈意见,但在本院限期内其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辩解。庭审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鼎瑞厂出具的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在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的工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栾秀华原为湖北黄石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正式退休后来我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1800元”。杜建民称其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以此证明栾秀华是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2011年时是48岁,不符合退休条件,其实际工作单位就是在鼎瑞厂。3、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打印件,未有职工签收工资的签名),以此证明栾秀华是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没有见过栾秀华、杜建民2012年10月接收鼎瑞厂后搞改革、栾秀华无法接受、每天上班不到5小时、上班期间闹事;同时表示不再应诉。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49号决定书、送达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鼎瑞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该厂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变更被告为该厂的业主郑红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的辞职申请,均可以证明原告是鼎瑞厂的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系退休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主张原告上班时间闹事、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的辩解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鼎瑞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鼎瑞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主张,原告在鼎瑞厂工作了6个月零18天,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1元。(三)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栾秀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1元(1500元/月÷21.75天/月×18天+1500元/月×5个月)。二、驳回原告栾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