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威与王乐超,欧阳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王乐超,欧阳常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黄威,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乐超,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被告欧阳常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黄威诉被告王乐超、欧阳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欧阳常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威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乐超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八十万元,被告欧阳常璐作为担保人,写下借条并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到2012年底两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原告黄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四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威在庭审时明确,其要求被告欧阳常璐对被告王乐超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收据;3、被告王乐超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欧阳常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乐超、欧阳常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乐超向原告黄威出具一份借据,主要约定:王乐超向黄威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作为公司或家庭周转使用,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与借款人王乐超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被告王乐超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欧阳常璐在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当日,被告王乐超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黄威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原告黄威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乐超向其借款800000元,有被告王乐超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乐超应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该借款已届还款期限,但被告王乐超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乐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应予清偿,逾期未还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乐超清偿借款8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威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阳常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乐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原告黄威要求被告欧阳常璐对被告王乐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常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乐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威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王乐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威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欧阳常璐对被告王乐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常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乐超追偿。被告王乐超、欧阳常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王乐超、欧阳常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巧贤审判员 赖伟莲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