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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卢秋云、莫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卢秋云,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卢秋云,被告:莫青,被告:钱忠利,被告:朱粉平,被告:莫践,被告:吴晓莉,被告:卢秋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秋云、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云、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卢秋云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钱忠利、莫践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朱粉平、吴晓莉、莫青、卢秋平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六被告均同时对被告卢秋云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5万元。但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秋云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2253.6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492253.68元;2、被告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秋云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钱忠利、莫践提供担保;2、《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粉平、吴晓莉、莫青、卢秋平自愿对被告卢秋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5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2253.68元。被告卢秋云、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秋云、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秋云、钱忠利、莫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秋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钱忠利、莫践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卢秋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粉平、吴晓莉、莫青、卢秋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约定对被告卢秋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秋云发放借款45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卢秋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卢秋云与被告莫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秋云、钱忠利、莫践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秋云提供借款后,被告卢秋云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卢秋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忠利、莫践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朱粉平、吴晓莉、莫青、卢秋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六被告均约定为被告卢秋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秋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云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2253.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合计4922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莫青、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忠利、朱粉平、莫践、吴晓莉、卢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秋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89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