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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河源市金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河源市金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新民,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荔北西二街11号601房。法定代表人:黄石明。委托代理人:杨枝锟,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金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河埔大道岩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全林。原告李新民诉被告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搬运公司”)、河源市金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吊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枝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明辉搬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告知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而口头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到广州市兴发印刷厂为原告吊装搬运一台二手全张三菱BB印刷机(价值190000元),明辉搬运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吊装搬运费为4000元。2013年5月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安排了司机蒋文和驾驶粤P*****重型货车及汽车起重机为原告吊装搬运上述设备。在吊出广州市兴发印刷厂大门后,吊机在运往原告方货运车时,由于汽车起重机吊钩断裂,造成印刷机摔至报废。经查,粤P*****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源吊装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94000元;2.被告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明辉搬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3月28日,包括事故车辆在内的汽车起重机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保险合同中保险单明细第12条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被吊装货物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即属于吊装货物的损失,因而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源吊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兴发印刷厂(“兴发印刷厂”)购买了一台全张三菱BB印刷机,并联系被告明辉搬运公司为其吊装该印刷机,双方约定的搬运费为4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明辉搬运公司指派了一名员工(原告称司机为蒋文和,被告明辉搬运公司称系缪文志)驾驶号牌号码为粤P024**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兴发印刷厂从事吊装业务。在吊装过程中,由于吊钩断裂,印刷机被摔至报废。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源吊装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明辉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石明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黄石明将其购置的号牌号码为粤P*****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金源吊装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挂靠费每月500元;黄石明享有车辆的产权,并承担挂靠期间因运营该车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明辉搬运公司(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5月4日,甲方雇佣乙方吊装印刷机,但乙方在吊装过程中由于吊钩断裂而导致印刷机从1.5米高处坠落,现机器已经彻底无法使用;乙方承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并确认此次事件给甲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50000元,但双方协商由乙方最终赔偿甲方17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5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8月20日前付清;甲方须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保险索赔资料。在庭审中,被告明辉搬运公司申请对受损的印刷机进行价格评估,法庭以双方已在协议中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驳回了该申请。原告确认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向其赔偿了50000元。原告还主张其支付了4000元搬运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还查明:1.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之重型作业专用车经检验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2.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公众责任险,“承保汽车起重机在吊装货物过程中,从起吊货物至吊装移动到目标位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责任”,其中被吊装货物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将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在考察各方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首先,关于责任主体。本次事故之发生系由于被告明辉搬运公司所支配使用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钩断裂所致,而一名谨慎的驾驶员在操纵一台经检验合格的作业车进行吊装过程中并不会发生事故,故可以认为该驾驶员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毁损,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行为系职务侵权,故其雇主即被告明辉搬运公司须替代该驾驶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源吊装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公司也并不实际支配控制车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明辉搬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明辉搬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该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故其尚须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主张19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涉案车辆虽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但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被告明辉搬运公司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因保险公司能否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改变,故被告明辉搬运公司认为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李新民承担1594元,由被告广州市明辉搬运有限公司承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芮雪春子人民陪审员 钟 伟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英 楠余若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