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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芳君。被告: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逍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斌、沈宏辉。原告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速公司)与被告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李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李小芬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小芬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被告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张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速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25万双外贸鞋的订单。2012年7月,因原告产能不足,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出10万双鞋给瑞安市凯悦鞋厂(以下简称凯悦鞋厂)加工。被告为赶进度,向原告采购5万双鞋帮(14元一双,共计666120元)给凯悦鞋厂。因被告税务的需要,原告生产的鞋子,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凯悦鞋厂加工的鞋子,经凯悦鞋厂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此,原告的鞋帮货款666120元也计算在凯悦鞋厂的皮鞋总货款内,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凯悦鞋厂,再由原告去凯悦鞋厂领取鞋帮货款。本案诉争的333060元货款,系被告拖欠原告666120元鞋帮总货款,扣除被告向凯悦鞋厂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原告领取333060元所剩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0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认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日、2012年9月1日)二份、凯悦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工合同扫描件(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3060元的事实。被告宝威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称的事实不全面,其实原被告之间另有约定,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宝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方切结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宝威公司已付清了货款,另外的货款宝威如支付的话,是有条件的,是在嘉信达付钱的前提下,而嘉信达并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宝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凯悦鞋厂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凯悦鞋厂成立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由法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宝威公司对其中2012年9月1日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记载此协议取消,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中2013年7月1日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反驳;对其中的加工合同,被告宝威公司认为不是原件,是扫描件,且乙方的盖章也不清晰。即使加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凯悦鞋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证明是吻合的,可以证明是凯悦鞋厂为被告担保原告前面的货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从切结书的内容看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嘉信达担保,宝威公司与嘉信达是连带担保,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了解,因宝威公司在2012年9月份,宝威公司与嘉信达产生纠纷,宝威公司与嘉信达早已结清货款,没有再合作,所以不存在嘉信达还欠货款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质证方对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证明、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三方切结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证明记载:“关于瑞安凯悦鞋厂为宝威公司担保温州恒速鞋厂金额666120元时间40天后付清的协议,经四方调解后一致同意,此协议取消,由宝威嘉信达担保”,三方切结书记载“针对瑞安凯悦鞋业为宝威公司担保温州恒速鞋业666120.00RMB的鞋面货款”等内容,该二份证据均反映出宝威公司应向原告恒速公司支付66612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宝威公司欠原告恒速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宝威公司提供该份三方切结书欲证明剩余的货款应由嘉信达支付,该三方切结书未经嘉信达签字确认,未对嘉信达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打印件,无法予以质证,但原告认可凯悦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良仕,凯悦鞋厂何时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陈良仕系凯悦鞋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恒速公司购买鞋帮,货款价值为6661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通过凯悦鞋厂向原告支付了33306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及凯悦鞋厂三方签订切结书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宝威公司催讨剩余的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宝威公司向原告恒速公司购买鞋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宝威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嘉信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为鞋子是原告与嘉信达之间直接的业务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三方切结书中记载“针对瑞安凯悦鞋厂为宝威公司担保温州恒速鞋业666120.00RMB的鞋面货款……原由此货款担保单上,由嘉信达和宝威共同担保”等内容,该三方切结书未经嘉信达签字确认,被告宝威公司认为应当由嘉信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威公司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3306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