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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庚在陈某甲家庄院上面的小路上相遇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陈某甲将陈某庚推落崖下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庚的损伤属轻伤。控方为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庚均系秦安县魏店乡陈寨村农民,双方曾有积怨。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庚在陈世兵家的场上面的小路上相遇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甲将陈某庚推落崖下,致陈某庚左口角外下贯通创、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庚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经本院审查并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赔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庚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陈某庚住院病历、收条、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秦)伤鉴(法)字(2013)13号鉴定书、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63号鉴定书;证人伏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促进社会和谐,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