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51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先后在格林豪泰泰兴商务酒店319房间、609房间等地,容留钱某、戴某、韩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北湾小区131号房间内,容留谢某、韩某、顾某采用冰壶烤吸方式,吸食由谢某提供的冰毒。2、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4日晚上,在其登记住宿的格林豪泰泰兴商务酒店609房间内,容留韩某、孙某采用冰壶烤吸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3、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5日晚上至8月6日上午,在其登记住宿的格林豪泰泰兴商务酒店319房间内,容留钱某、戴某、顾某采用冰壶烤吸方式,吸食冰毒。所吸冰毒由被告人徐某及钱某、戴某三人共同出资向马某(另案处理)购买。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格林豪泰泰兴商务酒店东侧停车场,向马某购买毒品返回该酒店一楼大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2小袋,共计0.8192克白色可疑晶体。经检验,这2小袋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冰毒。该0.8192克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格林豪泰泰兴商务酒店住宿登记单,证人韩某、周某、常某、成某、戴某、钱某、顾某、孙某、谢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治安拘留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