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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威,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北街丁峰超市门口前空地上,被告人刘某威与王某某因过路发生打架,造成王某某轻伤,被告人刘某威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承认了错误,表示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北街丁峰超市门口前空地上,被告人刘某威见到其弟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打架,就上去打王某某,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威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刘某威手指被王某某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威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威于2013年9月13日到太康县芝麻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王某敏、刘某某、田某、屈某、赵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威��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