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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97-1号原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李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8月1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5日及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梁宝庆向原告分期购买比亚迪S62.0尊贵型轿车一辆,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24期,每期还款3125元。原告为梁宝庆贷款向工商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建为梁宝庆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梁宝庆购车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工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梁宝庆向银行的贷款72496.44元。要求李建依据保证书支付原告7249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第6.9条约定,该协议是以梁宝庆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梁宝庆在偿还完银行分期付款前,不得转让和买卖车辆为主要内容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为梁宝庆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梁宝庆未偿还完银行分期付款就将所购车辆转让,事实上,买卖双方已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而这样的变更又未得到被告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是有汽车抵押和担保人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的买卖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起诉梁宝庆,视为放弃物的担保,被告有权在原告放弃物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购车协议��原告事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免除了其应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排除了担保人对“物权优先”的抗辩权,系霸王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凡在原告购买汽车的个人用户均可在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自愿为购车分期付款人承担分期付款连带保证责任,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告必须在工商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首次存入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购车分期付款人未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或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工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代为偿还所欠工商银行的部分或全部分期付款金额,协议有效期3年等内容。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宝庆签订《裕华、裕丰(比亚迪汽车)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梁宝庆购买原告S62.0尊贵型比亚迪汽车一辆,价款107900元,预付款32900元,手续费2250元;梁宝庆贷款75000元,分期付款买车,原告协助梁宝庆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办理信用卡、调整信用卡额度),梁宝庆保证将该款用于购买与原告约定的汽车,如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通知银行拒付款项或将信用卡额度清零并追究梁宝庆违约责任;梁宝庆将分期购买汽车的信用卡交予原告保管或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代收信用卡,待办理完毕且交付原告全部购车款后交还梁宝庆;梁宝庆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对本协议内梁宝庆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对梁宝庆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梁���庆出现不按时偿还分期付款的情况时,原告有权自行收回车辆并进行处理;梁宝庆保证执行本协议并保证按时偿还银行分期款项,逾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梁宝庆垫付偿还的分期购车款;在梁宝庆偿还完毕银行分期付款前,原告对车辆享有抵押权,梁宝庆不得转让和买卖车辆,梁宝庆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在车辆登记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车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权利),梁宝庆违约,原告对车辆享有处分权;本协议车辆抵押和担保人保证不区分顺序,原告可以自由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等内容。被告李建在上述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梁宝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金额75000元,李建为梁宝庆提供担保,自愿为梁宝庆作担保并连带承担梁宝庆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梁宝庆违约,自愿承担还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梁宝庆车辆,未办理车辆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2日,梁宝庆将车辆出售给李小非,2013年3月11日,李小非又将该车转卖给阎国和。因梁宝庆未按约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3月19日,透支本息72496.44元,2013年3月19日,工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转72496.44元。原告尚未向梁宝庆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裕华、裕丰(比亚迪汽车)订购协议书》1份、保证书1份、收款凭据1张、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工商银行扣款证明1份、工商银行扣划凭证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2张、被告李建提交的汽车订购协议书1份、保证书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梁宝庆及被告李建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裕华、���丰(比亚迪汽车)订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对李建辩称合同双方未得到其书面同意已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以及协议系格式合同,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应系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梁宝庆提供了车辆,梁宝庆未按约归还工商银行贷款,以致工商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72496.44元,梁宝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协议内梁宝庆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保证书中承诺自愿为梁宝庆作担保并连带承担梁宝庆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李建应对梁宝庆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时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原告与梁宝庆、李建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车辆抵押和担保人保证不区分顺序,原告可以自由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按照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适用实施在后的《物权法》规定,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建支付72496.4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24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利 军审 判 员 马 小 新人民陪审��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