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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卉诉被告杨驹、雷俊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卉,杨驹,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杨卉,女。委托代理人高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驹,男。被告雷俊,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利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卉诉被告杨驹、雷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鲲、被告杨驹及其委托托代理人陶利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卉诉称:被告杨驹于2012年1月6日、3月5日及4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8.5万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将借款转到被���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只偿还了62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3300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驹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杨卉和被告杨驹存在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杨驹。被告雷俊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基于杨卉与被告杨驹之间的非正常的感情纠纷,答辩人雷俊是受害人,并未参与到纠纷中,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杨卉和被告杨驹发生非正常感情纠葛,并发展到出资购买丰田车给被告杨驹,以供两人使用,并用欺骗手段要被告杨驹从家里骗取多达18万元的款项供原告杨卉挥霍,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都对答辩人造成伤害。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还原告233000元。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金康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通过工行自助设备向被告杨驹分别转账5万元、1万元共计转账6万元;二、2,2012年3月5日工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活期历史清单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通过工行自助设备向被告杨驹分别转账4万元;3,2012年4月5日工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活期历史清单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通过工行自助设备向被告杨驹转账1万元;4,2012年4月16日工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活期历史清单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通过工行自助设备向被告杨驹转账3万元;三、5,2012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中行取款5万元,用于存入被告账户;四、6,2012年4月7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同一银行、同一时间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柜台现金存款5.5万元;五、7,2012年4月14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工行柜台向被告账户转账4万元;六、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9,失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自2012年2月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其他经济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将大笔款项赠送给被告杨驹;七、10,原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杨卉属已婚妇女,有自己的家庭,不可能与被告杨驹有特殊恋爱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仅凭银行汇票、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无其他经济收入;认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杨驹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年5月16���被告杨驹给原告杨卉转账12.2万元的业务凭证一份;2,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给原告杨卉转账12.2万元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驹同样转账给原告杨卉;二、3,电子邮件复印件;4,手机短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卉和被告杨驹是情人关系,三、5,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载明:243800元购买丰田车TV7252VSP5轿车一辆;6,车辆购置税发票,载明:车辆购置税20837元;7,上牌费综合费185元;8银行卡消费凭证一份,载明:被告杨驹购买丰田车和支付税费共计276850元;9,昆明中升丰田汽车公司销售商谈单一份,载明:商谈所购丰田车的询价情况,欲证明原告杨卉出资购买一辆丰田车送给被告,由两人共同使用;四、10,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给原告杨卉转账12.2万元的业务凭证一份;11,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给原告杨卉转账12.2万元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转账给原告杨卉122000元;五、1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和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杨驹向其朋友张红梅借款7万元后给原告杨卉6.2万元,欲证明被告杨驹2013年1月5日向朋友张红梅借款7万元后给原告杨卉款项6.2万元,结合证据四共计18.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转账金额,转账金额只有6.2万元,并且被告并未给原告写下收条;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为没发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认可证据5、6、7、8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为无公章,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证据无原件且未收到过上述款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仅能证实原告杨卉自2012年2月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杨驹购买车辆的事实;对证据9,其无公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卉与被告杨驹原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向被告杨驹提供款项28.5万元用于被告杨驹购买轿车。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向原告杨卉打款12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向被告杨驹提供款项28.5万元用于被告杨驹购买轿车。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驹向原告杨卉打款1220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理中,被告杨驹提出原告杨卉向其打款285000元的行为是原告向其的赠予,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杨驹提出其向原告打款122000元是其对原告的赠予,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系被告对285000元借款的部分偿还。对于被告杨驹的上述辩称,被告杨驹、雷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原、被告双方并未相互出具欠条、收条,但原告多批次向被告杨驹打款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向被告打款是基于一定的原因非原告所诉被告不当得利,原告转款后,被告杨驹虽未出具借条,但该民事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且被告随后向原告打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原告诉称的该行为系被告杨驹的部分偿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又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杨驹于其与被告雷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所用,故应由被告杨驹与被告雷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驹、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卉借款16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杨驹、雷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弦人民陪审员  李霞人民陪审��袁慧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