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成东芳诉李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东芳,李林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成东芳,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微子镇冯村。委托代理人成俊芳,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微子镇冯村。被告李林彦,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古城村。委托代理人李三勤,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古城村。原告成东芳诉被告李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俊芳和被告李林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以拍卖方式从古城村委购买杨树112株,柳树7株,共计119株。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购买的119株树木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2008年被告私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树木砍伐35株,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承诺将来原告砍伐树木时一并从树木余款中扣除。由于种种原因采伐证没有办下来,原告一直没有砍树。2013年1月份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剩余的84株树木全部砍伐出售。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根本不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林彦购买古城村树木119棵,转让给成东芳,转让费45000元,成东芳自立协议起付李林彦定金15000元,余款砍树时付清。李林彦在砍树前需看管树木,如丢失负一定责任,从余款中扣除,李林彦在卖于成东芳后由成东方负责办理砍伐证,李林彦予以协助。砍伐期限为2008年2月31日,如未砍伐由成东方负责。李林彦反悔付三倍定金,成东芳反悔分文不收。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且约定了砍伐的期限。但原告没有在协议的期限内砍伐树木,在原告长时间不砍伐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砍伐证才砍了树。被告在2008年2月以前没有砍过树,后来办理的砍伐证上写的是89株,是因为其他树死了。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先砍了35株树的情况。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退钱。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15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从潞城市辛安泉镇古城村村委购买的119棵树木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砍伐证,被告予以协助;砍伐期限至2008年2月底;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5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后原告未能办理砍伐证,也未砍伐树木。2012年底被告自行将其从村委购买的树木砍伐后出卖。原告和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5000元,即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限额,定金数额最高不超过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1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定金与合同标的额比例的上限。因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中的9000元应视为定金,超过部分的6000元应当视为原告预付的货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后,未按约定期限砍伐树木,也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该合同的履行对办理林木砍伐证的要求,其在订立合同后数年之久未能办理林木砍伐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因未能办理林木砍伐证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全部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砍伐部分树木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东芳6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海鸥审判员 王东海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