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宫新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新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宫新启,男,汉族,居民,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宫新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新启委托代理人张燕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新启诉称,2013年7月25日,宫志伟驾驶我所有的鲁K675**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中医院东十字路口处,与樊丽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樊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我的车损为15883元。樊丽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款9718.10元,共计11718.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樊丽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为95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宫志伟驾驶原告宫新启所有的鲁K675**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中医院东十字路口处,与樊丽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675**号奇瑞轿车车损价格为15883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樊丽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樊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樊丽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樊丽芳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樊丽芳所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庭前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所做的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认证后,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结论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新启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新启车辆损失费9718.10元[(15883元-2000元)×70%]。上述款项共计1171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宫新启(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