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杜某甲,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当时被告在当兵,婚前两人了解不多。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开始被告又与她人搞起了婚外恋,并于2010年底把原告从家里赶出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被告杜某甲辩称:一、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关系和谐;二、对原告所提的家庭矛盾,我表示歉意;三、现在所居住的房产邢台市桥东区东卫生街19号住宅合作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是我父亲在我们婚前购买,属于我父亲个人财产。综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屡次分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提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卫生街19号住宅合作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证载地址:桥东区卫生街五号楼二单元五层十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系被告父亲购买,属于被告父亲所有。经本院调取邢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产籍登记所载,诉争房产1996年9月19日登记于郑某某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关于债务问题,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原件用于证明曾向原告的父母欠款2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仅有照片而没有提供其他关联证据相印证,故无法认定;其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亦不能提交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杜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表示了较强的挽回婚姻意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多加交流,多关心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