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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红祥与深圳市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祥,深圳市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祥,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朝斗坝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伟亮,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冠群,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祥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昌红公司应支付李红祥2013年3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二是昌红公司应否支付李红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是昌红公司应否支付李红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昌红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了李红祥工资如何计算,李红祥不认可,因当时双方已发生纠纷,李红祥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符合常理,但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远低于李红祥此前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此前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李红祥应得工资数额为5471元,扣减昌红公司已支付的3531元,确定由昌红公司再支付李红祥工资差额194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红祥主张更高数额的工资差额,其未能明确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其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红祥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本案中,李红祥以公司长期无故克扣加班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提供条件,公司领导故意伤人,对其造成心理阴影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昌红公司未克扣李红祥加班工资,李红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昌红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提供条件,而李红祥所称的公司领导故意伤人事件,实际应指其与公司员工黄世华于2013年4月3日因纠纷打架的事,该事件已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事已妥善处理。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昌红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红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红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