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名“小李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太原火车站以3800元向“二蛋”(未查获)购买毒品约16克。2013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月亮湾酒店附近以600元向吸毒人员刘晓军贩卖两包毒品约1.6克。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3.21克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与北肖墙交叉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安汇公寓3号楼20号的住处查获毒品11.6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9月2日,查获的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没收毒品凭证、收缴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鉴通字[2013]第048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