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俞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陈志军,被告:俞建军,原告陈志军与被告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4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志军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军人民币陆万柒仟圆(67000.00元),归还期12月20日,注7.20-12.20。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6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仅载明了“归还期12月20日”,但其后亦明确注明了“注7.20-12.20”,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军借款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俞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