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张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江龙;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军创大厦**。诉讼代表人李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龙,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平山县杨家桥乡河西头村人,农民,住孟耳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邸村乡西邸村人。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江龙驾驶冀AM39**大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常峪岭钰泉加油站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来的原告张龙所驾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颞顶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6、颅骨骨折(右颞顶、左颞骨);7、头皮血肿;8、头皮裂伤;9、左面部、下颌部皮裂伤;10、左乳突部皮裂伤;11、左侧气胸;12、肺挫伤;13、胸骨柄骨折。为了治疗方便转至曲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8310.04元,其中被告张江龙垫付21000元,2013年6月7日,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曲阳县正阳街16号1号楼4单元501室(中医院小区)居住,在曲阳县进保石材雕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646元,原告之母苏翠叶62周岁,由两个成年子女。原告长子张泽豪10周岁,次子张泽康8周岁。被告张江龙的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审认为,被告张江龙驾驶自己的大货车与原告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江龙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本此事故给原告张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江龙的大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310.04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5646÷30×200=37640元;3、护理费,住院52天,按护工标准102元/天,为52×102=5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52天=26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曲阳县城居住,工作单位又在恒州镇工业园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33%=1355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苏翠叶在农村居住,现年62周岁,有两个成年子女,抚养18年,生活费5364元×18年×33%÷2=15931元;原告长子张泽豪10周岁,应抚养8年、次子张泽康8周岁,应抚养10年,生活费为12531元×(8+10)年×33%÷2=37217元,生活费共计531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88713.8元;7、精神抚恤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374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107.8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98107.84元,由被告张江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107.84元×70%=138675.48元,因被告张江龙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江龙垫付的21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江龙。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7675.48元,赔付被告张江龙垫付款21000元。遂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龙赔偿金237675.48元;给付被告张江龙垫付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金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误工费;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被上诉人张龙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为证,此合同由见证人及合同当事人的签章,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此合同中明确写明无房产证事项,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张龙提供工资证明有其工作单位的签章,田进保的签字,结合张龙提供的工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田进保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证明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