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丹与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11号原告(被告)苏丹,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苏丹与被告(原告)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丹及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原告)大观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苏丹诉称:我于1998年12月8日到大观园酒店工作,担任前厅部员工,从2006年开始,月基本工资2035元,绩效工资300元。200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前厅部员工,岗位工资为每月2035元,并按照大观园酒店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享受相应岗位的绩效工资。2010年6月11日,我与大观园酒店签订了一份《待岗协议书》,约定待岗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酒店装修改造开业之日。待岗期间,大观园酒店支付我待岗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0年9月底,我接到大观园酒店电话,因为酒店改制,要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2011年3月,大观园酒店委托律师继续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经我多次向大观园酒店上级单位、工会和主管部门反映,2011年6月3日,大观园酒店才向我出具人员安置方案,一为同意留在大观园酒店继续工作,服从工作安排,二为同意与大观园酒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接受酒店的经济补偿方案。酒店要求我回单位工作,但未就工作岗位和任职待遇进行说明。2011年6月13日,我回函,表示第一方案内容不明确,我不选择,第二方案赔偿金额偏低,希望酒店多给些补偿。2012年1月5日,我向大观园酒店递交了“要求酒店尽快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及相关事宜”的信函。2012年3月13日,大观园酒店作出答复,认为分流安置工作已经结束,无视我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函,强行认为我选择同意留在酒店工作,要求我遵守工作纪律,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等。2012年3月25日,大观园酒店停发了我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2年4月5日,大观园酒店通过书面函件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大观园酒店给我发的工资数额不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我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0号裁决书,我不服其中的部分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观园酒店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30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2.25元;诉讼费由大观园酒店负担。原告(被告)苏丹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各级别工资标准一览表、关于启用新的工资结构的请示、大观园酒店绩效考核规定、关于实行绩效工资扣发暂行办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待岗协议书、人员安置方案、人员安置方案回执、关于要求酒店尽快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及相关事宜、复函、关于上班通知的回函、快递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更正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0号裁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原告)大观园酒店辩称:苏丹所述入职时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属实。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苏丹每月工资是2035元,之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苏丹工资并非2035元。我酒店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苏丹所诉称的拖欠的工资金额是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整体效益下滑,2009年1月26日我酒店经办公会研究决定,全员扣发绩效工资,但扣发绩效工资不涉及岗位工资和合同工资,虽然在该份文件扣发的计算基数是按照工资总额,但是该决定第二、三条明确表示,扣发上限不超过绩效工资。结合苏丹情况,均未超过绩效工资300元的上限。结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岗位工资并未扣发,绩效工资有部分扣发,并未达到全部扣发。绩效工资也是2006年公司自行制定的内部薪酬工资结构,因经济原因对员工进行的节约工资开支的行为,并非针对苏丹一人,属于企业为了度过难关的应急办法,不属于克扣员工工资。不同意苏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大观园酒店诉称:苏丹原为我酒店员工,1998年12月8日入职。2008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底,我酒店因经营需要,停业装修,因此与员工分别签订了待岗协议,2010年上半年,因国资委政策调整,酒店业不再经营,装修改造为写字楼,因此酒店开始处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出现了如苏丹主张的职工安置方案。因苏丹纠结于赔偿金过低及历史遗留的漏缴社保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3月26日之前,双方关系基于2010年签订的待岗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苏丹有义务参加公司培训,有义务参加公司通知上班。虽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但苏丹仍是基于待岗协议所约定的公司员工,公司按时发放了待岗工资和社会保险。2012年开始,公司要求苏丹上班,被苏丹拒绝。2012年3月初,我公司发函要求苏丹上班,但被拒绝。经我酒店口头、书面、登报公告等方式要求苏丹报到上班,苏丹拒不接受,亦未提供劳务。2012年3月26日,在清结了苏丹上个月工资之后,酒店按规定,因苏丹拒绝来公司上班,视为旷工处理,2012年4月5日,正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苏丹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我酒店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0号裁决书结果。仲裁委错误计算了工资发放周期,大观园酒店历年来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下发。工资扣发情况,并非苏丹所述故意克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观园酒店无须向苏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60元;大观园酒店无须向苏丹支付工资差额1554元及经济补偿金288.5元;诉讼费由苏丹负担。被告(原告)大观园酒店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表、关于实行绩效工资扣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待岗协议书、人员方案的回执、培训通知、上班报到通知函、苏丹对2012年3月1日报到通知函的回复、2012年3月10日北京法制晚报的通告、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更正通知、关于苏丹等1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明细、苏丹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苏丹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被告)苏丹针对被告(原告)大观园酒店的起诉,答辩称:裁决书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我认为大观园酒店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欠发工资有误,希望调整。不同意大观园酒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苏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各级别工资标准一览表、关于启用新的工资结构的请示、大观园酒店绩效考核规定、关于实行绩效工资扣发暂行办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待岗协议书、人员安置方案、人员安置方案回执、关于要求酒店尽快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及相关事宜、复函、关于上班通知的回函、快递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更正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0号裁决书、大观园酒店提交的大观园酒店关于实行绩效工资扣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待岗协议书二份、人员方案的回执、苏丹对2012年3月1日报到通知函的回复、2012年3月10日北京法制晚报的通告、培训通知、上班报到通知函、苏丹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金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丹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提出异议,鉴于大观园酒店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上没有苏丹签字,对该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大观园酒店提交的苏丹的回复函,内容为:“本人已接到酒店于三月一日发出的上班通知函,关于上班问题,本人已于2011年6月份对酒店出示的安置方案做出选择,决定不回酒店上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已)在协商进程中,这一选择长城公司与航天科技集团和西城区工会律师均已知晓。但酒店一直对于欠缴五险一金等一系列问题未能做出合理的解决,以至拖延至今。所以,对于这次所发的上班通知,本人认为已不存在任何意义,原因如下:1、本人与(于)2010年9月底,接到大观园酒店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2、2011年3月底,酒店所聘请的联拓律师事务所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2011年6月,大观园酒店所出示的员工安置方案,本人已作出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在(再)为企业服务。本人在(再)次敦促大观园酒店尽快解决本人的五险一金等一系列遗存问题,为保证协商的平等公平性,望酒店不要在(再)做任何可破坏平等公平的协商环境的事,继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有苏丹签字。苏丹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培训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更正通知、关于苏丹等1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过,不认可。”鉴于大观园酒店未出示证据证明苏丹收到了上述材料,对培训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更正通知、关于苏丹等1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苏丹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二份上班报到通知函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不认可。”但从苏丹个人回复大观园酒店函的内容能够印证苏丹知道2012年3月1日上班报到通知函的内容,故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2012年3月1日上班报到通知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苏丹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明细提出异议,该工资明细未经苏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苏丹于1998年12月8日入职大观园酒店工作。2006年10月23日,大观园酒店对员工工资发放结构进行调整,工资项目确定为:一、应发工资部分包括以下10项,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店龄、工龄、津贴(指外语津贴)、托/独补、夜班费、加班费、补发款、其他(特殊岗位补贴等)。二、扣发工资部分包括9项,病假扣款、事假扣款、违纪扣款(包括迟到、旷工、过失)、其他扣款、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工会会费。2008年12月9日,苏丹(乙方)与大观园酒店(甲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有:“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类型为,2.无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二、工作部门、职务/岗位、责任,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前厅部门担任员工岗位工作。三、劳动报酬,第九条,乙方的岗位工资为2035元/月。乙方可以按甲方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享受相应岗位的绩效工资。”2009年1月26日,大观园酒店文件通知扣发正式员工的绩效工资。苏丹2009年1月的绩效工资为288元,2009年7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为每月294元,2009年11月绩效工资为297元,2009年12月的绩效工资为285元,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大观园酒店停发苏丹绩效工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间,苏丹的应发工资合计金额为31624.38元,月平均为2635.37元。2010年6月11日,大观园酒店(甲方)与苏丹(乙方)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待岗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酒店装修改造开业之日,待岗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待岗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不包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苏丹收到大观园酒店支付的待岗工资9672元,每月平均806元。2011年6月3日,大观园酒店签发人员安置方案,内容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大观园酒店将改建为自用综合办公楼,不再作为酒店对外经营,公司今后的经营方式将调整为以物业管理与服务为主。为妥善安置因公司经营方式改变而产生的职工调整问题,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员工切身利益综合考虑,我们制定了以下人员安置方案。方案一,凡愿意留在公司继续工作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因经营方式的调整原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薪酬等约定,公司将兼顾个人发展和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依法进行变更,统筹安排相应工作岗位。方案二,凡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将按照略高于国家及本市有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补偿金。具体以员工本人2009年月均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计算。”2011年6月13日,苏丹等待岗员工致函大观园酒店,该函内容有:“我们是酒店员工,自2009年12月待岗至今……2011年6月7日,大观园酒店出具了员工安置方案的书面通知。……我们认为,1.第一种安置方案内容不明确(未明确变更的工作地点、岗位、薪金等情况),我们不选择。2.我们认为赔偿金偏低,酒店应多给我们一定补偿。”2011年6月至12月,苏丹收到大观园酒店支付的待岗工资合计5468元,每月平均812元。2012年1月至3月,苏丹收到大观园酒店支付的待岗工资合计2646元,每月平均882元。以上均为扣除社会保险、会费等金额后的数额。2012年3月1日,大观园酒店向苏丹发出上班报到通知函,通知苏丹于2012年3月7日报到上班,苏丹收悉后,致函大观园酒店,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解决遗留的五险一金、补偿金等问题。自2012年4月起,大观园酒店停止向苏丹发放待岗工资。2012年4月5日,大观园酒店以苏丹旷工6天为由,与苏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苏丹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660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拖欠工资300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2.25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带薪年假工资10201.38元;4.补缴1998年4月13日至2007年3月及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大观园酒店支付苏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60元;二、大观园酒店支付苏丹工资差额155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8.5元;三、驳回苏丹的其他申请请求。”苏丹、大观园酒店均不服裁决,并提起诉讼,苏丹先于大观园酒店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丹与大观园酒店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设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苏丹与大观园酒店签订的待岗协议书亦为有效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接到大观园酒店人员安置方案后,苏丹等职工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从回复的内容看,包括苏丹在内的职工向大观园酒店明确表达了不再上班的意思表示,再综合苏丹个人回复大观园酒店函的内容可知,苏丹已接受与大观园酒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在经济补偿等事宜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协商陷入僵局,大观园酒店应进一步与苏丹协商以解决纠纷。大观园酒店要求苏丹在当事人签订的待岗协议书约定的待岗期间继续工作,与大观园酒店人员安置方案赋予职工对去留自行选择的规定相悖,故大观园酒店以苏丹旷工按职工过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观园酒店应依法向苏丹支付赔偿金。苏丹要求大观园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结合苏丹的工作年限及待岗前的工资情况,其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绩效工资属大观园酒店按照内部制度规定发放,非依法产生,因此,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由大观园酒店自行掌握,大观园酒店作出扣减绩效工资的决定及停发绩效工资的行为未侵害苏丹的利益,且大观园酒店向苏丹发放的工资未低于约定标准,故对苏丹要求大观园酒店补发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观园酒店对苏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反驳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观园酒店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苏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三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苏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明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