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乾强与李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强,李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乾强。被告李越。原告陈乾强与被告李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强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300,000元、房屋装修补偿款4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过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被告房款1,2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请求法���判令:1、被告归还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所剩的全部贷款;2、被告办理该房屋上现有房贷的抵押注销手续;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房屋过户之日)。被告李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的债权数额共计8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3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3年5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地产(包含但不限于此项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期房款50,000元,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第二期房款8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之前、第三期房款450,000元,支付时间为双方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当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该房屋被告净到手价为1,700,000元,与合同价的差额400,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之前。另约定,被告收到房屋首付款第一笔钱用于偿还高利贷款项,并到交易中心注销登记;第二部分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注销登记;被告承诺,除上述款项外,该房屋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及其他抵押情况发生,若有则均由被告承担。截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250,000元,金额为1,200,000元的房款收���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撤销银行及个人的抵押。原、被告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完成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现原告已实际入住。因被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支付剩余的房屋贷款并注销抵押权,故该房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1,25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现原告亦有支付剩余房价款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越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归还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88号502室房屋所剩的全部贷款(具体金额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结算数据为准);二、被告李越于归还银行全部贷款后十日内注销设定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三、被告李越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乾强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陈乾强名下,同时原告陈乾强支付被告李越房价款450,000元;四、被告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乾强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止,按每日6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047.50元,由被告李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