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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方友平、方祥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审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贵、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闵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被告人方某、方某甲、邹某某(在逃)、郑某某(在逃)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某甲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分别办理2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某某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453株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伐桩较大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四人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砍伐的杉木共413株,立木蓄积共82.8991m3。被告人方某、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向森林公安缴款20000元,并劝被告人方某投案,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闵书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伐桩检尺记录》属非法证据,应排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方某、方某甲及邹某某(在逃)、郑某某(在逃)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某甲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分别办理2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某某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已办采伐证的选取最大株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滥伐杉木413株立木蓄积为82.8991m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方某、方某甲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8组“大包地”,以及现场情况。3、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被采伐的杉木伐桩453个,立木蓄积101.4635m3,除去已办采伐证而砍伐的最大40株杉木立木蓄积18.5644m3,未办采伐证而采伐的413株杉木立木蓄积为82.8991m3。4、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木检查表,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方某甲处扣押了130件杉木原木,立木蓄积7.089m3。5、证人证言1)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他用车牌号为川20032**的农用车帮方某和邹某某到筠连县高坎乡“毛斯沟”和“关田湾”运过杉木到镇舟镇政兴木材加工厂,有七车,每车收取400元的运费。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方某和方某甲卖了六七车杉木给他,是潘某某用车牌号为川20032**的农用车给他拖来的。3)邓某乙证言,证实他帮邓某甲写的卖“大包林”木头的协议,买家共有四人,其中一人叫“方有平”。4)邓某甲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卖了“大包林”的562株杉木给镇舟镇方家沟的方某和高坎乡五星村的“邹三毛”,每株100元。同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方某、“邹三毛”和“方有平”三个人到他家写协议,写协议是他们组的老组长邓某乙,当时只写了一份,双方签了字,“方有平”拿走了,又叫邓某乙抄了一份留在手里。后,“方有平”向他支付了56200元。签协议后第二天,方某他们就开始用油锯将杉木全部砍了。5)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9,他联系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陶某甲、吴某乙、陶某乙等人一起帮邹某某做了一天“点工”。后,邹某某将木头包给他们搬,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2000元。同年农历5月13,他们一起到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子里帮邹某某运的木头。总共有6车,拖走了5车,有4车是他们搬的,用了7天时间。6)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姚某某联系他说,筠连县高坎乡五星二组的“邹三儿”(邹某某)叫他去搬木头,当天他就同姚某某、李某丙、“马聪”、吴某乙、“陶老幺”、陶某甲一起在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地内将吴某某帮邹某某、方某甲他们锯的杉木运来放在环山坳的公路边上,搬了4车杉木,用了7天时间,剩的在山上,有些还没有砍完,总的砍了400多株。工价是姚某某包来干的,总的12000元。7)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二组的邹某某电话联系他去高坎乡花山村去帮他(指邹某某)锯木头,农历5月16,他和吴某甲一起去锯的,他们两个干了三天,锯了430株杉木,邹某某他们自己的油锯锯了20多株,总的锯了450株左右。6、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证可证、关于邓某甲名字写错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甲办理了两张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大包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每张许可采伐杉木20株,共40株。7、买木头协议,证实方某、方某甲、邹某某、郑某某以56200元向邓某甲购买562根杉木。8、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承包运木材后雇请的工人工作天数。9、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筠连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10日追缴方某甲非法所得20000元。10、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到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移交四川省筠连县森林公安局。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82.8991m3,系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闵书全提出被告人方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及《伐桩检尺记录》是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文贵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对辩护人刘文贵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文贵提出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应依法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