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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法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左洪杰与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杰,张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忠法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左洪杰,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生权,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向东,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左洪杰诉被告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向东欠他饲料厂的货款长期拒不还款,并且现已将所喂的1万只鸡已全部卖了,收入人民币10万元以上揣进自己的腰包,原告多次派人催收,4月以上,张向东推拖赖账,不见人不接电话,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归还欠款本金107240元以及利息8471.5元、差旅费1200元、车费900元。被告张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在忠县永丰镇开办的饲料厂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格式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左洪杰货款人民币现金93240元,大写玖万叁仟肆佰零元,柒天内还清。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资金利息。若派人催收,由欠款方承担工资、生活费、差旅费等。欠款人:张向东。欠款日期2012年3月7日。”之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另一张格式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洪杰货款人民币现金1605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零佰伍拾陆元,柒天内还清。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资金利息。若派人催收,由欠款方承担工资、生活费、差旅费等。欠款人:张向东。欠款日期2012年6月25日。”该张欠条上由原告代理人批注“已还2056.00元,下欠14000.00元。2012.12.27”。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7240元,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饲料而欠款107240元并书写《欠条》两份,双方之间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表示放弃双方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差旅费、车费,是原告对于自己诉权利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向东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07240元。被告张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左洪杰偿还购买饲料之欠款本金10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交纳1305元,由被告张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