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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春海与郑家红、姜雪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郑家红,姜雪云,曹飞,朱毅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春海。委托代理人:余盘桃。被告:郑家红。被告:姜雪云。被告:曹飞。被告:朱毅敏。原告王春海与被告郑家红、姜雪云、曹飞、朱毅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盘桃,被告郑家红、朱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雪云、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郑家红和原告、余盘桃因货物运输问题发生纠纷,为泄私愤,郑家红伙同姜雪云、曹飞、朱毅敏于同日21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夫山泉工厂门口马路上随意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发报警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睾丸挫伤,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及其它相关损失。前述事件经淳安县公安局调查后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21日、4月25日作出淳公决行字(2012)第453号、淳公决行字(2012)第503号、淳公决行字(2012)第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飞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郑家红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姜雪云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但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四被告一直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02.09元[医疗费21206.29元、误工费7466.4元即(53+15)天×109.8元/天、护理费5819.4元即53天×10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即53天×50元/天、交通费530元、财物损失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门诊病历1本(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1分(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诊断情况;3、医疗证明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要陪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6、衣服购买收据1张(原件),照片5张(原件),淳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衣服的受损程度及购买价格。被告郑家红答辩称:本案是因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若真有2万多的医疗费,按理应是比较严重的伤了,至少是轻伤以上,那么被告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现在公安机关没有给予被告刑事处罚,也说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被告郑家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雪云、曹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朱毅敏答辩称:原告先用铁棍打被告,并且打到了,被告从头至尾没有打过原告一下。被告朱毅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17份[其中13份为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23号案卷中;剩余4份为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调查报告3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23号案卷中]、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2012)杭淳民初字第223号开庭笔录2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23号案卷中]。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郑家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元钱。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捅破原告的羊毛衫,故不予承担。打架那天晚上派出所的民警就带原告去看过,花了400多元医疗费。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商量好第二天12时把钱给原告就没事了。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就住院去了。被告朱毅敏认为其不清楚本案,本案与其无关联。被告还被原告打了,况且派出所提审也认定被告没有打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二、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郑家红、朱毅敏无异议。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毅敏的笔录中,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并未用铁棍打朱毅敏。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家红、姜雪云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吴继明、洪永详、汪晓燕虽然在事发地点,并未看到事发经过,只是看到了事发的大概。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家红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发现场相关人员陈述的记载,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调查报告是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对涉案当事人行为进行定性,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应予以采信;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对原告的羊毛衫的价值作出的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之妻余盘桃与被告郑家红因货物运输问题发生纠纷。郑家红为泄私愤,于同日21时许,伙同朱毅敏、姜雪云、曹飞等人在千岛湖镇农夫山泉门口马路上随意对王春海实施殴打。事后,朱毅敏、曹飞多次向郑家红索得好处费4000余元。经法医鉴定,王春海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当事人郑家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以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姜雪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处以拘留七天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曹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以拘留十四天的处罚。上述事实,经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春海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天。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记载“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人朱毅敏身份已明确,待民警将其抓获后再做处理;本案中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春海、余盘桃待其他违法行为人到案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对其做出处理”。事后,原告发现在事发时所穿的劲霸牌羊毛衫有破损。淳安县公安局委托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羊毛衫的价格进行鉴定,确定为83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货物运输业务发生纠纷,本应采取理智、合法的途径解决,但郑家红特地从建德找到朱毅敏,并通过其纠集曹飞等人驱车赶往淳安与原告等人发生打架事件,事后给予曹飞、朱毅敏好处费,表明其有一定的预谋,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王春海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春海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公安机关在调查后,亦认定其在本案中涉嫌殴打他人,故可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客观行为,酌情确定由王春海自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朱毅敏虽在庭审中辩称其无打人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郑家红先找到朱毅敏,再由其纠集曹飞等人从建德赶往千岛湖,后发生本案打架事件,故其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本案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故本案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用于治疗感冒的酚麻美敏片37.4元后应为21168.89元,其余用药均为治伤及活血化瘀所用,应予确认。误工费7466.4元(68天×109.8元/天)、护理费5819.4元(53天×10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曹飞在案发时捅破了原告的羊毛衫,但郑家红及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均陈述到听到有人说“一刀捅死你”,后朱毅敏的笔录也反映事发后回建德途中,曹飞向其出示了一把匕首,以上两点结合可以从侧面反映案发当时曹飞确使用了匕首,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对羊毛衫的损害系本次事件中产生。且案发后,公安机关亦对原告的羊毛衫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81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红、姜雪云、曹飞、朱毅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春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699.1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春海负担123元,由被告郑家红、姜雪云、曹飞、朱毅敏连带负担277元。原告王春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家红、姜雪云、曹飞、朱毅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徐卫平审 判 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