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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涛涛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涛,男,2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涛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涛及其辩护人吴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涛涛在本市渭滨区南关路租住房内,趁被害人王某酒后头晕之机,躺在王某的身后用手抚摸王某胸部,随后又将王某抱进里屋床上,将门锁上后,通过亲脸、强行脱掉裤子、裤头,摸乳房、阴道等方式欲强奸王某,王某不停反抗,并用啤酒瓶玻璃划伤张涛涛脖子,最终因王某反抗强烈其强奸未能得逞。期间,王某左手无名指被啤酒瓶玻璃划伤,左胳膊小臂处及肚子被抓伤。被告人张涛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先并无预谋;在醉酒意识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涛涛在本市渭滨区南关路租住房内,趁被害人王某酒后头晕之机,躺在王某的身后用手抚摸王某胸部。随后又将王某抱进里屋床上,欲强奸王某。王某不停反抗,并用啤酒瓶玻璃划伤被告人张涛涛脖子,最终因王某反抗强烈,被告人强奸未能得逞。期间,王某左手无名指被啤酒瓶玻璃划伤,左胳膊小臂处及肚子被抓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涛涛赔偿被害人王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涛采用暴力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寇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