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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积品诉被告刘代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客车经营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客车经营者。系康某某妻弟。委托代理人席玉珍,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6月,刘某某经营的镇巴至巴庙镇庙溪村中巴客车报废,需要更换新的客车。康某某即与刘某某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35座宇通客车(车牌号陕A),变更线路为巴庙镇至汉中。康某某将其经营的陕B号班车线路调换成镇巴至庙溪。俩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7月9日,刘某某将陕A号客车用锁链锁住方向盘致使停运。在镇巴客运公司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陕A号客车由康某某承租经营,陕B号客车由刘某某承租经营。陕B客车折价8.334万元,由刘某某返还给康某某,陕A号客车中刘某某合伙出资款22.54万元由康某某返还给刘某某。双方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两车的经营利润由俩人按50%分配,费用由俩人平均分担。陕A号客车调整线路及购置该车误工费由康某某补偿给刘某某2.5万元。康某某下欠刘某某合伙购买陕A号客车款122960元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因双方对两车经营期间账目未能算清,刘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在镇巴客运公司院内将康某某经营陕A号客车钥匙及继电器拔掉,致该车停运至今。截止起诉之日已造成42天营运损失51660元(每天1230元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对陕A号客车的运营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1660元。被告刘某某辨称,陕A号客车是以刘某某原来旧客车指标添购的新客车,营运线路是刘某某原先的旧车线路,购车发票上写的是刘某某名字,陕A号客车购车款是39.98万元,刘某某已支付现金22.5万元。陕A号客车属新上客车,还有9年营运时间,因此陕A客车实际车主及营运人是刘某某。陕A号客车是刘某某与康某某合伙经营,刘某某也属于控股一方。该车营运路线(汉中--巴庙)和9年期间营运时间,是刘某某原旧车报废带来的。刘某某停运自己的车辆,未侵犯康某某的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某某经营的镇巴至巴庙镇庙溪村中巴客车报废,康某某与刘某某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35座客车。该客车出资情况:刘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交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镇巴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客运公司)购车定金2万元,2012年11月30日交租赁经营保证金25400元,另给康某某账户汇入现金18万元,小计225400元;康某某出资224400元(其中下欠公司24400元),合计车辆价款44.98万元,由康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汇入镇巴客运公司38万元,镇巴客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即收到刘某某交来租赁经营信誉保证金38万元后,购买了一辆35座宇通牌客车,车号为陕A,于2013年1月30日在汉中市交警大队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13年4月8日,汉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许可陕A客车经营汉中至巴庙线路。康某某经营的巴庙至汉中陕B号客车调换成镇巴至庙溪线路。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陕B与陕A客车由康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其中陕B客车由康某某出资16.8万元购买。双方经营至2013年6月13日,因经营方式发生纠纷,刘某某在2013年6月12日将双方经营客车的账本取走。2013年7月9日刘某某找到康某某要求解决纠纷,并在巴庙镇将陕A号客车锁扣使该车停运。经镇巴客运公司调解,康某某与刘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合伙经营陕A和陕B号客车,合伙至2013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分开。1、陕A车承租人为康某某,陕B客车承租人为刘某某。陕A车经营线路为巴庙至汉中,陕B客车经营线路为镇巴至庙溪。2、陕B客车现折价8.334万元,由刘某某将该款返还康某某。3、陕A车刘某某的合伙款(出资)22.54万元由康某某返还给刘某某。4、双方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两车的经营利润由俩人按50%分配,费用由俩人平均50%分摊。5、陕A车购置入户及调线期间误工费,由康某某给刘某某补偿2.5万元。6、康某某欠刘某某合伙陕A车款122960元,定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7、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由双方回巴庙算,如有争议可回公司计算。协议签订以后,2013年9月7日,刘某某将合伙经营帐目交给康某某,俩人在2013年9月12日算账时发生争议。2013年9月25日,刘某某将陕A客车车钥匙与继电器在镇巴客运公司院内拔掉,致该车停运至今。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康某某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陕A客车车辆产权和线路经营权属公司所有,康某某享有汉中至巴庙线路租赁经营权,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康某某享有租赁车辆的经营权。2013年8月6日,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陕B号客车车辆产权和线路经营权属公司所有,刘某某享有该车镇巴至马头岭村线路经营权。租赁期限一年。双方在执行2013年7月26日合伙协议时,康某某以刘某某与其享有借款6万余元为由未能在2013年8月31日给刘某某付清陕A客车合伙购车款122960元(此款形成过程为:康某某应付给刘某某购车合伙款22.54万元、刘某某应给付康某某陕B号客车款8.33万元+康某某补偿给刘某某误工费2.5万元-康某某受让承担刘某某欠镇巴客运公司陕F208**号客车费用44100元)及刘某某辩称所借款项系俩人合伙经营客车收入而非借康某某个人款项而发生纠纷,从而扣车42天(2013年7月9日至7月29日,9月25日至起诉之日)。再查明,陕A客车每月应给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纳客运管理费3000元、保险费1879.53元、车船使用税45元,合计每月5924.53元。陕A客车在汉中鸿宾楼宾馆场地停放费每天20.50元。该车从汉中至巴庙每月营业额收入为4.5万元左右,纯利润推算为:毛收入4.5万元-油料费2.4万元-人员工资支出4000元=17000元÷30天=566元。该车停运每天直接损失推算为:管理费、保险费、税费、场地费每天217.98元+利润566元=783.9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6日双方合伙协议2、镇巴县信用社电汇凭证;3、陕A客车行驶证;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5、刘某某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6、康某某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7、刘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书写的欠镇巴客运公司陕F208**客车欠款44100元的条据;8、镇巴县客运公司关于康某某享有线路经营权及陕A客车每月应交费用、康某某经营汉中至巴庙班线财务结算手续仅限于康某某本人、康某某承接刘某某欠款的证明3份;9、镇巴客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关于刘某某、康某某纠纷调解记录;10、刘某某锁扣车辆照片1张;11、镇巴县公安局巴庙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及110处警登记表;12、康某某与汉中鸿宾楼宾馆场地租赁协议;13、抽样汉中至巴庙客车票款结算单2张。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康某某与汉运司所签租赁经营合同、抽样客车票款结算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查,被告有异议的理由是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刘某某,但该租赁合同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抽样客车票据结算单可作为认定车款收入的参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镇巴客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刘某某购车定金2万元收条;2、镇巴客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刘某某租赁经营信誉保证金25400元收条;3、镇巴客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刘某某租赁经营信誉保证金38万元收据;4、镇巴客运公司关于对陕A车驾驶员违规的处理决定。对被告举出的1、2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订金并非是购陕A车,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两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3、4组证据,系开庭后举出,未经被告质证,这两份证据主要是证明刘某某系陕A车承租人,经审查,陕A车系康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这两份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合伙出资经营陕A与陕B号客车,双方在经营中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已将陕B号客车承租经营并与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同意由康某某承租经营陕A客车,属于部分履行终止合伙协议的行为。康某某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刘某某合伙购车款122960元,违反了合伙终止协议,系违约行为。双方未能算清经营两客车期间的利润费用,均有过错。应当分别各自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康某某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陕A客车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康某某已取得该车的承租经营权,属该客车占有人有权行使。占有物权保护权。刘某某以康某某未能给付退伙款及双方经营客车期间的利润、费用未能清算为由采取扣车方式,系侵权行为。康某某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请求损害赔偿。双方合伙经营两客车期间的利润、费用清算,可另行解决。该车停运损失计算为:42天×直接损失783.98元/天=32927.16元。鉴于康某某在履行合伙合伙协议终止时有违约行为,可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自负车辆停运损失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车辆停运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排除对陕A客车的妨害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113条、1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停止对原告康某某承租经营的陕A号客车的侵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将该班车钥匙及继电器交于原告康某某,由康某某正常经营该班车。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陕A班车停运损失1975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2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