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26日16时许,租用石某某的黑色长城轿车到临漳县柳园镇柳光营村XXX铜像广场北的王某乙家,以找王某乙儿子有事为由,苗某某和王某乙聊天转移其注意力,王某甲趁机进入王某乙家北屋内,从西里间床头柜内盗走现金一万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王某某证言、受害人胡某某、王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