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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二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黑龙江佳木斯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军,黑龙江省佳木斯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军,男,汉族,1947年8月7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所地: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长军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佳木斯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长军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长军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已履行)。上诉费1860.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程义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