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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池某甲,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日在邵阳县黄亭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被告性格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的父母经常辱骂;结婚二十年来,原、被告是在争吵中度过,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为赡养父母与原告吵架闹事,使原告身心疲惫;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因被告的原因,双方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赡养父母等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的关系;2、被告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黄亭市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林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林某某系同一个人;4、婚生小孩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池某乙2000年8月19日出生;5、婚生小孩池文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小孩池文茂1989年7月8日出生,现已成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结婚证及证据2、4、5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国家行政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村民自治组织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黄亭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15日生育长女池轩,1989年7月8日生育长子池文茂,2000年8月19日生育次子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间或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8日,原告池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两人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二子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