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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玲诉刘树东、徐莉娟 、关志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刘树东,徐莉娟,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东,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施才,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树东、徐莉娟、关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张克东,被上诉人刘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才,被上诉人徐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关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东、徐莉娟在一审诉称,二人的女儿刘欣欣(已死亡)租住张玲的房屋,2012年8月5日,在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身亡,经鉴定:张玲所雇关某某在装修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将电热水器外部电���线的接地线没有有效接地,而是错误地接到了火线,引发触电事故。事发后,刘树东、徐莉娟多次找到张玲要求赔偿,但张玲对此事不闻不问。刘欣欣死亡时21岁,刚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她的离去给刘树东、徐莉娟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故诉请判令张玲赔偿: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50元、停放费17,70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414,655.50元。扣除关某某家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赔偿款100,000元,要求张玲赔偿314,65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玲在一审辩称,张玲发布招租广告后,刘欣欣和张玲协商后双方约定,刘欣欣每个月向张玲支付150元房租,租住张玲的房屋。2012年7月20多号晚上,刘欣欣入住张玲家,张玲收当月租金150元,记不清当时是否收取押金,双方约定按月收取租金,但未约定租期。刘欣欣入住一个星期被电击死亡。张玲家住房是毛坯房新装修的,水电部分以500元的价格包给关某某施工。5、6月份时关某某开始布线,张玲一人居住时,厨房曾经没电,关某某来给维修,给厨房换了个闸就有电了。张玲家的房子没有其他电工施工过。刘欣欣的死亡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与张玲无关,请求驳回刘树东、徐莉娟的诉讼请求。关某某在一审辩称,2012年5月份,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给张玲家干电路活,先期给热水器布线,后期等木匠吊完棚又去收尾,关某某先后去过张玲家五、六次,分阶段施工电路,大约7月8日施工结束,收取人工费500元。一两天后,张玲说厨房没电了,关某某去重新整理一下接线盒里凌乱的电线就好了。还有一次张玲打电话说洗澡时热水器漏电,第二天关某某去查看,试了一下没有漏电。关某某看热水器是旧的,就没处理,关某某布线前热水器就接好挂在洗手间。关某某告诉张玲这种热水器漏电情况较多,劝张玲别用这种热水器。张玲家是二次装修,施工期间家里有人居住。在刘欣欣入住前,张玲的母亲洗澡也被电打了,张玲明知热水器存在漏电现象,在刘欣欣入住后,应该告诉刘欣欣不能使用热水器,张玲没有告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欣欣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树东、徐丽娟系死者刘欣欣的父母。张玲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时,雇佣关某某施工电路。2012年5月份,关某某开始给热水器布线,到7月8日电路活结束,收取人工费500元。嗣后,张玲贴招租广告,刘欣欣看到广告与张玲协商,每月租金150元,每月交一次,二人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7月29日,刘欣欣交付给张玲当月租金150元、床位押金100元、钥匙押金20元,张玲出具���金收条,当天刘欣欣搬入居住。2012年8月5日,刘欣欣和同在一处居住的张玲说要洗澡,在洗澡时,张玲听到刘欣欣的呼救声,去推开刘欣欣洗浴室的门,看见刘欣欣倒在地上,便开始采取施救措施,拉下电闸,拨打求救电话,救护人员到现场时,刘欣欣已经死亡,后确定电击而死。刘树东、徐莉娟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一些费用,其中保留票据的有:火化费250元、尸检占场费350元、休息室费用75元、灵车、告别费用980元、尸体消毒等费用29元,守灵间费用16,020元,合计17,704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2013年7月22日,在刑事案件中,关某某的家某某与刘树东、徐莉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树东、徐莉娟100,000元。刘树东、徐莉娟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关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树东、徐莉娟要求扣除已获赔的100,000元,请求张玲赔偿314,65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刘树东、徐莉娟申请撤回对关某某的请求,予以准许。张玲雇佣关某某施工电路,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关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刘欣欣触电死亡,其侵权责任由张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刘欣欣租住张玲所有的房屋,张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室内设施负有对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张玲提供给刘欣欣的住宿房屋,未能保障刘欣欣人身安全,致使刘欣欣遭到电击死亡,张玲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树东、徐莉娟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刘树东、徐莉娟要求张玲赔偿的费用���以支持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355,200(17,760×20)元、丧葬费16,751.50元、火化费250元、尸检占场费350元、休息室费用75元、灵车、告别费用980元、尸体消毒等费用29元、守灵间费用16,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2,904元。在刑事案件中,因关某某家某某与刘树东、徐莉娟和解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该款应在刘树东、徐莉娟诉讼请求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张玲应赔偿刘树东、徐莉娟各项费用合计292,904元。据此判决:一、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树东、徐丽娟各项费用合计292,904元;二、驳回刘树东、徐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元,刘树东、徐莉娟负担1,207元,张玲负担5,694元。张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驳回刘树东、徐莉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刘树东、徐莉娟已与关某某就死者刘欣欣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刘欣欣生前与张玲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刘树东、徐莉娟在与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又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张玲与关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雇主雇员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以雇主雇员确定张玲与关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定性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给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上,张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树东、徐莉娟辩称:1、刘欣欣租住张玲的房屋时触电身亡,刘树东、徐莉娟以张玲和关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关某某主动赔偿刘树东、徐莉娟10万元,得到刘树东、徐莉娟的谅解。刘树东、徐莉娟并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且二人已将关某某赔偿的数额进行了冲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系普通的民事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张玲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正确,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树东、徐莉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张玲与关某某是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刘树东、徐莉娟与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张玲的赔偿责任;3、张玲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否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在装修房屋时,房屋的电路是由关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施工过程中,所需原材料由张玲提供,关某某的施工行为以张玲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关某某以自己的劳务行为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接受劳务一方的张玲依法应当承担关某某因从事劳务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张玲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张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东、徐莉娟与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张玲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刘树东、徐莉娟在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人系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家某某与关某某的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刘树东、徐莉娟是以刘欣欣近亲属的身份,请求张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承担因关某某提供劳务行为造成刘欣欣触电死亡的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刘树东、徐莉娟已将关某某家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的款项从总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减,故刘树东、徐莉娟与关某某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张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玲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张玲也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刘树东、徐莉娟请求张玲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张玲赔偿刘树东、徐莉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刘树东、徐莉娟为办理刘欣欣的丧事实际支出的火化、尸检占场、休息室、灵车、告别、尸体消毒、守灵间等费用合计17,704元,因实际支出费用高于16,751.50元的法定丧葬费标准,故张玲应赔偿刘树东、徐莉娟为办理刘欣欣丧事实际支出的费用17,704元。原审判决既判令张玲赔偿刘树东、徐莉娟为办理刘欣欣丧事的实际支出��又判令张玲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对张玲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树东、徐丽娟各项费用合计276,15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5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10,885元,由被上诉人刘树东、徐莉娟负担1,710元。上诉人张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李胜凯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