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纽婵诉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纽婵,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任纽婵,女,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公司经理。原告任纽婵诉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妙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纽婵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8%(半年期)。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8%(半年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归还了1000元后,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7886元,两项共计46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8%(半年期)。2011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8%(半年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归还了1000元后,对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半年期利率为8%,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纽婵3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半年利率为8%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半年利率为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宝鸡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