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顾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怀峰,男,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怀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相识,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李XX,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