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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富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富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富云,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吴富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1日,吴富云进入佳程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每月1290元。因佳程物业公司管理不完善,没有严格的请假制度,吴富云在2012年7月30日妹夫去世时,因要帮忙处理善后事宜,2012年7月31日请人带班,2012年8月2日上午未上班,未能及时向佳程物业公司请假,2012年8月9日,佳程物业公司即解除与吴富云的劳动关系。吴富云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8514元;二、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金5160元;三、33个月星期天的加班工资13094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143号裁决,裁决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元、周日加班工资1309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56元。原审法院认为:佳程物业公司与吴富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程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完善,没有严格的请假制度,吴富云在妹夫去世时,因要帮忙处理善后事宜,未能及时向佳程物业公司请假,佳程物业公司即解除与吴富云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吴富云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吴富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富云于2009年12月到佳程物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累计工作2年8个月,吴富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0元,故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吴富云支付经济赔偿金7740元(3×1290元×2=7740元)。因吴富云未能提供存在周日加班的证据,故对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吴富云支付周日加班费1309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佳程物业公司未为吴富云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吴富云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吴富云支付失业金损失18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佳程物业公司在2012年8月以前未为吴富云购买失业保险,应当为吴富云购买失业保险而没有购买的时间达2年8个月之久,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吴富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192元(1290元×80%×6=6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经济赔偿金7740元;二、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192元;三、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吴富云支付周日加班工资。四、驳回佳程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佳程物业公司负担。佳程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富云系因旷工被佳程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佳程物业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富云系农村户口,故其失业保险损失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事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作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九条以城镇户口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吴富云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且吴富云对仲裁裁决失业保险金1856元没有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这个数额,原审判决6192元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吴富云经济赔偿金774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吴富云失业保险金损失6192元。针对佳程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吴富云辩称:一、佳程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完善,没有严格的请假制度,吴富云在妹夫去世时,因要帮忙处理善后事宜,已请人代班,并有请假,故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佳程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吴富云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吴富云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佳程物业公司在违法辞退吴富云之后,吴富云有近一年多的时间未参加工作,因佳程物业公司未给吴富云购买失业保险,吴富云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佳程物业公司应赔偿吴富云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吴富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佳程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吴富云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二、吴富云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7月在佳程物业公司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但是佳程物业公司仅以30元/天作为加班的费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给吴富云按照国家法定的三倍支付。三、佳程物业公司一直未给吴富云购买保险,故其应支付吴富云因未购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7月底每天工作日12个小时、每个月上班27天的加班工资、20多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3094元。针对吴富云的上诉意见,佳程物业公司辩称:一、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7月底每天工作日12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吴富云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声明放弃。2009年12月-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直到2012年8月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吴富云所请求的20多天国家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因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吴富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谭国柱的证言,拟证明佳程物业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7月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一个月休息四天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黄庚明的证言,拟证明其进入佳程物业公司后因工作时间很长,工作几日后离开。佳程物业公司对吴富云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谭国柱、黄庚明的身份不能确定,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对吴富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谭国柱在佳程物业公司担任过保安一职,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黄庚明在佳程物业公司时间较短,对佳程物业公司保安工作的情况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143号裁决,吴富云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湘劳仲案字(2012)143号裁决中认定吴富云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佳程物业公司支付其33个月星期天的加班工资。吴富云二审阶段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佳程物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1日-2010年7月每日上班12个小时的加班费,每月上班27天的加班费,以及按底薪的300%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94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佳程物业公司上诉理由及吴富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富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佳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富云支付周日加班工资。三、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佳程物业公司提出吴富云未能及时请假导致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吴富云的劳动关系。吴富云表示并未学习《员工手册》,佳程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组织吴富云学习相关制度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吴富云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吴富云要求佳程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1日-2010年7月每天工作12小时及按底薪的300%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吴富云要求佳程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1日-2010年7月每周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佳程物业公司提出2009年12月-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直到2012年8月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佳程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吴富云周日加班工资4033元(1290元÷21.75天×34天×200%)。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佳程物业公司提出吴富云系农民合同制工,应按《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失业金损失1856元,吴富云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表示其认可失业保险金损失1856元,原审法院判决佳程物业公司向吴富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19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佳程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富云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富云支付经济赔偿金774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富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6192元;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吴富云支付周日加班工资;驳回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富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856元;四、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富云支付2009年12月-2010年7月的周日加班工资4033元;五、驳回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吴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第一、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黄红萍代理审判员戴莉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阎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