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陈文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陈文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君,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陈文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陈文君于2010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31.13元、利息及费用3552.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31.13元、利息及费用3552.0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陈文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君于2010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31.13元、利息及费用3552.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君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31.13元、利息及费用3552.0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文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