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也不照顾家庭及孩子。自2012年起,双方已分居,现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