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刘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武,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336号原告张建武,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友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4层14B03(园区)。法定代表人齐津晖,总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武与被告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念科贸公司)、刘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兼被告晋念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武诉称:2013年2月22日9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丰台西路西口时,适有被告刘志国驾驶京X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志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晋念科贸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虽经北京水利医院积极治疗,但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尚未完全恢复。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98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036元、护理费4154元、交通费9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物损失5155元、复印费5.6元。被告晋念科贸公司辩称,刘志国系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为单位工作,但事故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刘志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且住院时我给了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花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我觉得应该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来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单位工作。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请法院核实,鉴定机构的20%伤残结论不认可,没有取内固定物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是城镇户口应该有收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该有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不同意承担。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西口处,张建武驾驶京X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刘志国驾驶京X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张建武受伤,两车损坏。刘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武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北京水利医院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同日,北京水利医院医务处出具陪护证明,写明张建武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写明张建武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左右,经询问,张建武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2013年8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武右下肢多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张建武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国为张建武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0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20元。此次事故造成张建武摩托车、衣物等受损,但张建武仅提交收据证明部分损失情况。再查,张建武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张建武之父张友,1945年1月30日出生;张建武之母卢玉珍,1947年1月21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张建武与聂赵安育有一女张X,2001年7月15日出生。张建武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其父母因年迈、身体不好,无工作、无耕地,无其他经济来源,但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经询问,张建武表示其父系退休人员,有退休费收入。庭审中,张建武提交收条和处方签,意在证明医药费支出,经询问,其就医的诊所无法为其开具正式票据。张建武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交通费支出。张建武提交证明、社保信息对账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意在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张建武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卡明细,意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国与张建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建武受伤,刘志国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对张建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志国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刘志国承担。晋念科贸公司认可刘志国系该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对刘志国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国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张建武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刘志国支付的费用;关于医药费,张建武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张建武的伤情,加强营养确系需要,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张建武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扣除刘志国支付的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建武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收入来源等情况,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建武父母无收入来源、劳动能力的情况,且根据其自述情况,其父确有收入来源,故对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建武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张建武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待实际进行后再行主张;张建武关于复印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张建武确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及衣物受损,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被告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武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建武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晋念科贸有限公司、刘志国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马 浩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