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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邢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杰。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沙河市机场路***号,机构代码证号:40489182-3。法定代表人杨献军,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女。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士杰诉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士杰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刘士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士杰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士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