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晋伟民诉鲁鲜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伟民,鲁鲜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晋伟民,男,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鲜桃,女,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卢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晋伟民诉被告鲁鲜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被告鲁鲜桃委托代理人卢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伟民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鲁鲜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鲁鲜桃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前后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在借款条子上均签名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收到借款之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便一直推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鲁鲜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鲜桃辩称,一、答辩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鲁选飞为第三人,鲁选飞应做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2012年7月10日的证明及2013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可知,鲁选飞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鲁选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鲁选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鲁鲜桃不应作本案被告。鲁鲜桃只是替被答辩人向鲁选飞转交投资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的诉求无依据。1、2011年7月,被答辩人想将钱投资给鲁选飞,以便谋取利益,而鲁选飞当时不在伊川,鲁选飞系鲁鲜桃的弟弟,鲁选飞让鲁鲜桃代收款项。接到被答辩人的钱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但2011年11月1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至晋伟民账号,已不存在20万元借款之事。被答辩人与鲁选飞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10日,答辩人按鲁选飞的要求给被答辩人出具证明,因答辩人根本没有看见被答辩人的钱,因此只能出具证明,且从证明和落款也可充分看出,实际借款人就是鲁选飞,被答辩人也知道这种情况,鲁鲜桃只是一个中间人,与被答辩人、鲁选飞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从鲁选飞与晋伟民的交易账号也可看出,鲁选飞一直都给被答辩人进行着分红,被答辩人一直都知道,款项是由鲁选飞在用,而不是答辩人。3、被答辩人诉前保全申请在事实及理由部分阐明“201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收到该笔钱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弟弟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答辩人已确认此借款系鲁选飞所借。4、2011年7月30日的2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转至晋伟民账号。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鲁选飞向被答辩人账户上所转的款项是被答辩人的投资分红。被答辩人诉称的双方约定利息,并一直支付利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经鲁鲜桃之手将款项交给鲁选飞之后,鲁选飞按月给被答辩人一定的红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进行利息约定,所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都是鲁选飞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投资红利。四、因鲁选飞涉嫌犯罪,案件正在侦办之中,本案应在鲁选飞刑事案件审结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再做处理。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申请,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从鲁选飞的陈述、鲁鲜桃的陈述可以证明,鲁选飞涉嫌诈骗一案就涉及本案诉争的50万元,被答辩人晋伟民也就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在鲁选飞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恢复本案诉讼。综上,鲁选飞才是被答辩人的借款人,答辩人只是经手人,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且本案诉争款项已因鲁选飞涉嫌诈骗犯罪正在侦办中,应中止诉讼。原告晋伟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鲁鲜桃于2011年7月30日签名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上载:“收到条,收到晋伟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鲁鲜桃,2011年7月30日”。2、被告鲁鲜桃于2012年7月10日签名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上载:“证明,今收到晋伟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鲁选飞,鲁鲜桃,2012年7月10日”。其中上面鲁选飞的名字系鲁鲜桃代签。以上二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鲁鲜桃借原告现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鲁鲜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为,对以上二份证据系被告所打无异议。但对于收到条中的2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鲁选飞,被告只是经手人,本款项已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转账还给晋伟民。对第二份证据,可以看出只是证明有这30万元,并不能证明收到原告30万元。且落款处是鲁鲜桃和鲁选飞,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此款去处,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是鲁选飞。在庭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鲁鲜桃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原告当面对质时陈述,这50万元是我弟弟鲁选飞和我说,已和晋伟民说好了借钱,我不在家,你给晋伟民打个条子,我收到转账款后,就给晋伟民打了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这钱我全转给了鲁选飞,其中证明条是2012年7月10日是我写的并签名,我替我弟签了名。这50万元之本金是否还我不清楚,但利息付到2012年9月份。以前是经我手付的钱,以后未经我手,我就不清楚了。至于利率经我手的20万元每月5-6千元左右,30万元是每月11000-12000元左右。被告鲁鲜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鲁鲜桃和晋伟民的账号及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11月5日交易显示,转给原告20万元。鲁选飞与晋伟民的账号记录,用于证明鲁选飞和原告才是实际用款人和投资者。周玉洁与晋伟民的账号记录,因周玉洁是鲁选飞的妻子,还给晋伟民20万元,鲁选飞跟原告的交易并不是仅限于二人。原告晋伟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我以前通过农行给被告转过40万元,被告2011年11月5日通过信用社还我20万元,不在此次起诉举证打的条子之中。到最后算了账,她还欠我50万元,才打的这二张条子。对证据2-3不能证明鲁选飞是实际借款人,也不能证明周玉洁跟原告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晋伟民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调取了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六中队因刑事案件对被告鲁鲜桃及嫌疑人鲁选飞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鲁鲜桃在笔录中陈述,经我手借晋伟民二、三次钱共50万元。由我出具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将这50万元给了鲁选飞。2011年11月5日,鲁选飞给我打过来40万元,我借给李仁甫20万元,给晋伟民转20万元(这些钱是鲁选飞让我给晋伟民的,和我经手的50万元没有关系)。鲁选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经我姐鲁鲜桃手借晋伟民的20万元和30万元两次款我姐把钱都给我了,后来听我姐说晋伟民要退股,我就把这50万元全部交给我姐鲁鲜桃了,应该是2012年,我不知道我姐是否将这50万元还给了晋伟民。其中30万元这张条子证明上签字不是我自己签的。这笔钱我没有直接和晋伟民照头,钱是经我姐给我的,具体她怎么和晋伟民说,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鲁鲜桃因经商需用资金,先后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往来。2011年7月30日,被告鲁鲜桃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写明收到晋伟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晋伟民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在出具该证明条时,除自己作为收款人签名外,另代其弟鲁选飞在该条上签名(其弟鲁选飞在事后不予认可)。被告借款后主要用于其弟鲁选飞经营煤炭生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借款利率为20万元每月付息5000-6000元,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付息11000元-12000元。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付息,至今未归还所借原告本金50万元及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鲁鲜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鲁鲜桃的询问笔录和对鲁选飞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来看,该款项系被告鲁鲜桃直接经手向原告所借,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规定,本院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弟鲁选飞使用并要求追加鲁选飞为本案第三人,因该借款系被告亲自经手所借取,至于如何支配属借款人鲁鲜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其弟鲁选飞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表示,此50万元系被告直接和原告照头,具体他们双方怎么说我不知道,并称已把这笔借款50万元全部退还了被告。而且其中30万元证明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故被告此辩解及要求不能成立,被告鲁鲜桃应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鲁鲜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已归还原告20万元,但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调查时对此持不确定态度,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此20万元与自己经手的50万元借款无关,故此辩解亦不能成立。本案虽经调解,但被告对是否同意调解不做表态,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鲜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晋伟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鲁鲜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