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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文岭与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岭,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004号原告(被告)高文岭,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5层1501-03、1510-1516室,注册号110108003570028。法定代表人毛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蓓,女。委托代理人颜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高文岭诉被告(原告)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文岭及委托代理人邹鑫与被告(原告)安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蓓、颜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岭诉称,我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安博公司,从执行副总提升为总经理。每月工资20000元,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我在职期间从未休年假。2013年3月7日,安博公司发给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博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奖金。我在职期间曾经与安博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因按照法律规定连续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安博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安博公司:1、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万元;3、支付我奖金2万元;4、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万元;5、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2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39元;6、支付我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安博公司辩称,高文岭在我公司任运营总监兼总经理,当时高文岭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及整个运营推广部,在2013年因公司架构调整,考虑到高文岭管理的公司经营状况下滑,经集团决定取消了公司的运营推广部,取消了高文岭总经理的职务。2013年1月8日之后,高文岭未到安博公司就职、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同意支付高文岭相应工资,但需要办理完交接,所以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已经发放了高文岭的年假工资,不存在拖欠年假工资的问题。关于奖金问题,我公司与高文岭没有对奖金有约定。另外,高文岭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自愿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我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下滑,经查与高文岭工作能力相关。因此我公司对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高文岭予以调岗。考虑到高文岭的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而我公司体系内的河北省冀软信息技术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冀软学校)办公地址也在石家庄,且经调岗后高文岭的岗位级别并未发生变化,于是将高文岭工作调动至该学校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故我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发人事任命通知安博职教全体员工,内容为将高文岭调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高文岭变更为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方便高文岭在岗位上开展工作,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高文岭发邮件,请其帮忙提供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个人资料,并将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文岭的通知下发至该学校的负责人。但是高文岭自2013年1月10日接到任命通知后至2013年3月8日并未提供任何个人信息也未到该学校就职,故我公司认为高文岭不同意我公司为他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即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于2013年3月8日与高文岭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高文岭。高文岭接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后情绪非常激动,多次到我公司理论并与相关人员发生争执,且拒绝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高文岭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且高文岭利用其在我公司曾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便利,对我公司计算机系统进行了破坏,直至现在也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认为高文岭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文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文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2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文岭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工资1013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2.59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文岭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79.08元。经审理查明,北京亚威中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安博公司。2008年1月1日,高文岭入职安博公司,双方陆续签订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载明高文岭的职务为执行副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载明高文岭的职务为总经理且工资每月5000元。安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高文岭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高文岭,由于组织结构调整原因,您工作于2013年1月8日截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高文岭与安博公司均认可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安博公司主张2013年因公司架构调整,考虑到高文岭管理的安博公司经营状况下滑,经集团决定取消了安博公司的运营推广部,取消了高文岭总经理的职务,后将高文岭调岗至冀软学校任法定代表人,但高文岭自2013年1月10日接到任命通知后未按期到岗,属于不同意调岗安排故而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安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两份组织架构更新(前一份中显示高文岭担任营销推广部总监及安博公司总经理,后一份中未显示上述内容,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工作岗位职责及财务统计(前者载有高文岭的主要绩效考核指标包括“保证年度营利40%以上”,后者显示安博公司2012年净收入为负值,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执行董事决议(载明安博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形成“同意撤销营销推广部、运营管理部、组织发展部”的执行董事决议)予以证明。高文岭主张无法确认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决议中撤出的三个部门以前也不存在;高文岭认可安博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召开大会时宣布了其调岗的情况,其亦同意接受岗位的调整,但是主张会后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任命通知书,也没有人安排其到河北任职,后即收到安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而安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高文岭停止工作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安博公司主张高文岭工作至2013年1月8日,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考勤记录(载明高文岭自2013年1月8日之后均未到岗工作且2013年1月、2月及3月的考勤表中部门负责人签字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013年3月及2013年2月)予以证明,高文岭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另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3月13日,其于2013年1月8日会议后一直进行工作交接及承上启下的本职工作,并提交了固定资产交接表(显示高文岭于2013年3月13日交接了笔记本电脑)、一组电子邮件(显示高文岭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与相关人员沟通内容,其中2013年2月22日一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相关人员通知高文岭“为办理冀软法人变更事宜而协助提交个人的简历情况、一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上述主张。安博公司对固定资产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张根据高文岭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高文岭在接到任命通知后未能提供变更法人的信息亦未能到冀软学校就职,属于不同意调岗安排。关于高文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及2012年奖金情况,双方各执一词。高文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2012年奖金2万元就是工作满一年应得的年底双薪,其中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安博公司的财务王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安博公司向其转入的款项均是其工资及年底的双薪。高文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王雨”每月向其转入款项若干且每年年初存在两三万元的额外款项,2013年2月,安博公司向其发放款项15986.97元)、电子邮件(显示高文岭2011年12月基本工资17220元,应发工资16029.3元;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高文岭基本工资20220元,应发工资19029.3元;2012年10月高文岭基本工资20220元、业绩奖金27662元,实发工资46691.3元;)、张健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亦显示王雨向其发放款项情形)、陶立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陶立华与单秋爽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亦显示王雨向其发放款项情形)、单秋爽的证人证言(陈述安博公司以转行方式发放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时表上的数额被遮住,工资分为安博公司及王雨两笔发放。)予以证明。安博公司认可张健、陶立华、单秋爽曾为其员工,对高文岭、张健、陶立华、单秋爽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博公司认可曾经委托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高文岭发放工资报酬,但主张该公司财务王雨向高文岭发放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一些管理费用。安博公司对电子邮件及单秋爽的证言不认可,主张安博公司的经理级别的人员都有报销费用的权限,且单秋爽是高文岭招聘的人员,二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安博公司另主张高文岭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且未与高文岭约定年底双薪。为证明其主张,安博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支付表(其中显示高文岭税前工资为7500元、扣社保个税合计1190.7元且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予以证明。高文岭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中的数额不认可,认为安博公司是为了缴纳税费需要制作的且在其签字时该表是遮盖住的。双方均认可安博公司按照每月7500元或7900元的标准为高文岭缴纳个税及负担社保。关于高文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年假情况,双方各执一词。高文岭主张其入职安博公司前连续工作满十年,故自2008年1月起每年应享受年假十天,但未实际享受。为证明其工作年限,高文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显示高文岭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8月、连续工龄6年)、证明(载明高文岭于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在北京宇电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工作共5年)予以证明。安博公司主张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关联性不认可,并主张高文岭入职时并未提交。安博公司另主张已经向高文岭发放了2012年至2013年共计9.5天的未休年假补贴而高文岭已经休过了2008年至2011年的年假,所以未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且高文岭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安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其中显示高文岭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15986.97元,其中基本工资7500元,年假工资9852.7元)予以证明,高文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中款项是其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还差2000元。2013年3月,高文岭以要求安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奖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安博公司支付高文岭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工资1013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2.59元;2、安博公司支付高文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20元;3、安博公司支付高文岭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79.08元;4、驳回高文岭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文岭与安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高文岭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固定资产交接表、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电子邮件、离职证明、证人证言、组织架构更新、岗位说明书及财务统计、公司章程及执行董事决议、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支付表、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工作交接清单、考勤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42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及安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高文岭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判断问题。就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高文岭提交的、安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安博公司财务人员王雨于2012年8月之前每月单笔支付高文岭款项若干、于2012年9月之后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同每月分多次支付高文岭款项若干;现高文岭据此主张其工资标准为上述款项之和,每月平均税前为2万元。安博公司认可曾经委托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高文岭支付工资,但主张王雨向高文岭支付的系管理费用,并非工资,高文岭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因安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王雨向高文岭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管理费用且在王雨向高文岭支付款项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及连贯性特征的情形下,本院采信高文岭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为高文岭工资报酬;经本院按照双方确认高文岭每月扣除税费情况核算,高文岭2012年3月之前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7220元、2012年4月之后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20220元。本案中,安博公司虽主张高文岭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并提交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但如上所述,在安博公司实际发放高文岭工资报酬数额高于上述记录中载明的工资数额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应以该公司实际发放高文岭的工资报酬确定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就安博公司与高文岭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高文岭在2013年1月初曾经参加关于其本人调岗的工作会议,其本人亦自述同意集团调岗决定而至其他单位任职;但高文岭主张因安博公司未能向其发送任何书面的任命通知书,也没有人安排其到河北任职,故而之后安博公司向其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安博公司则主张因高文岭在接到任命通知后未能如期上岗,故而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在安博公司提交有组织架构更新、公司章程及执行董事决议以证明高文岭的原工作岗位被取消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根据安博公司与高文岭关于公司宣布调岗及高文岭接受调岗过程的陈述,本院可见双方就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的变更存在协商过程;但在高文岭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相关人员通知其提交法人变更资料但高文岭未能举证证明如期提交上述材料以完成调岗必要手续的情形下,本院认为系因高文岭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因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故此时安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以上述情形发生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合法,但安博公司仍应按照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段中对于高文岭的工资标准的认定,经本院核算,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已经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标准。综上,安博公司应支付高文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6180.88元。就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节。根据高文岭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应休年假天数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见,高文岭入职安博公司之前已经累计工作满十年,故其自2008年1月起,每年应休十天年假。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安博公司虽主张高文岭已经享受带薪年假,但未能提交载有高文岭休假记录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高文岭的主张,认定其未能享受年假;安博公司虽主张已经在支付高文岭2013年1月工资报酬的同时支付了高文岭9.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该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明未能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且如上段所述,该笔工资报酬亦低于高文岭的正常工资报酬,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无法证明安博公司已经支付高文岭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综上,在安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文岭已经放弃年休假权利之时,该公司应依据高文岭自认每月2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高文岭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3793.1元。本案中,安博公司所持高文岭要求该公司支付2011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奖金2万元一节。高文岭虽主张干满一年安博公司即会支付一个月工资2万元作为奖金,但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交书面约定予以证明,故在安博公司明确表示未约定上述奖金的情形下,本院对于高文岭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高文岭虽主张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可见关于奖金的发放惯例,但就此本院认为:其一,高文岭的工资发放记录中未能明确其存在奖金款项,无法证明其存在发放奖金的惯例;其二,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奖金的发放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事项,单凭发放惯例亦无法证明劳动者必然有权获取该笔额外报酬。综上,本院对于高文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因高文岭与安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涵盖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期限;故在高文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博公司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时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上述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高文岭要求安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安博公司虽主张高文岭自2013年1月8日之后即停止工作,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考勤表中并未载有高文岭签字字样且经本院核实,2013年3月考勤表中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并不符合考勤记录的制作习惯,另结合安博公司关于高文岭系该公司最高领导、无需记录考勤的陈述,在高文岭对于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本案中,高文岭主张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并提交载有于2013年3月13日交接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2月、3月期间关于工作的往来邮件等多份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印证高文岭的上述主张;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系因工作调动协商不成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从常理上分析,安博公司于2013年1月中旬向高文岭下达调动任务后,亦应与高文岭进行工作事项的收尾和交接,高文岭亦不可能自收到调动工作通知后旋即停止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安博公司应按照高文岭自认2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3月7日期间工资报酬245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149.4元。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所述,安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部门负责人签字时间早于考勤记录时间的情形与考勤惯例严重不符,此种异常情况难免让人对于考勤表的制作是否系真实客观记录产生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在此明示安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谨记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陈述案情及提交证据材料,避免因出现违反民事诉讼规定的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就2013年1月克扣工资2000元一节。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为安博公司支付高文岭2013年1月工资税后15986.97元,按照高文岭的工资标准及税费扣款情况核算,高文岭要求安博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文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八角八分;二、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文岭二ΟΟ八年一月至二Ο一三年三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九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文岭二Ο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二千元;四、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文岭二Ο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七日期间工资报酬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五、驳回高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文岭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安博亚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