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尤永清、韩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尤永清,韩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春梅,女,1948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尤永清,女,1975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伟龙,男,1989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春梅和被告尤永清、韩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尤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韩伟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韩伟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其雇主被告尤永清送啤酒,当行驶至兆丰大道沙河大桥北头水岸名家路口时,被告韩伟龙下电动车,电动车自行撞到路边的油锅,将原告李春梅烫伤。事发后,被告尤永清和韩海龙将原告李春梅送至医院治疗,但一个月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原告李春梅之后出院继续回家治疗。为此,原告李春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永清、韩伟龙赔偿原告李春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永清辩称,自己和被告韩伟龙已经承担了原告李春梅的全部治疗费用,并且在原告李春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也承担了原告李春梅及其亲属的伙食费用,故被告尤永清不应再对原告李春梅进行赔偿。原告李春梅家的油条摊位,属于占道经营,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伟龙辩称,同意被告尤永清的答辩意见。被告韩伟龙系被告尤永清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尤永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龙受雇于被告尤永清为其运送啤酒。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韩伟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大桥北头水岸名家路口时,被告韩伟龙下电动车后,电动车自行撞到路边炸油条的油锅,致使油锅里的热油烫伤原告李春梅。随即,原告李春梅被送入沈丘县北郊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烧伤。住院期间前段时间由被告尤永清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后段时间由被告韩伟龙之母李桂芝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之母李桂芝护理时均是白天在医院,晚上回家;同时参与护理的还有原告李春梅的女儿和婆妹。2013年6月3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5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2013年7月6日(农历5月28日)原告李春梅出院,共住院38天。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春梅诉至法院。原告李春梅为农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韩伟龙的证人李桂芝的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伟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油锅,致使油锅内热油烫伤原告李春梅,原告李春梅请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伟龙系被告尤永清的雇员,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尤永清承担赔偿责任。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被告韩伟龙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尤永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春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783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38天,计款783元;2、护理费2642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按1人计算38天,计款2642元;3、营养费3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计款38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春梅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四项共计4005元,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李春梅请求后续治疗费630元,仅提供一份证明,却无证明人的医师资格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春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伙食已有被告提供,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辩称,其对原告李春梅进行了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李春梅进行了护理,但仅在白天,且原告李春梅另有家人在场予以护理,故被告方应当支付护理费。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辩称原告李春梅系占道经营,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连带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永清和被告韩伟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