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冯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原告王某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爱酗酒、赌博,原告考虑到小孩成长,一直默默忍受至今,现如今双方长期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冯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并且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王某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8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0日,育有一女冯某某,1999年9月12日,育有一子冯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应多从对方、从家庭、从子女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给彼此多一点的理解和帮助,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