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魏继振、闫允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景舜、娄燕,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平阴县。因盗窃,于2008年3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鹿雪,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景舜、娄燕,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曾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快餐店销售过扎啤。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未继续购买被告人魏某某销售的扎啤,被告人魏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闫某某找几个人吓唬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6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找人帮忙,��某某通过郭某某纠集侯某某及“一风”(身份未确定)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大辛庄幸福柳广场北侧的李某某快餐店内。被告人魏某某先让闫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店内的两个扎啤桶搬到魏某某车上,后示意闫某某等人砸李某某店内物品,几人遂将店内四张桌子掀翻,郭某某用洋镐把、被告人闫某某用马扎将李某某店内的菜品展示柜玻璃砸坏。经鉴定,魏某某等人损坏物品共计价值676元。后被告人魏某某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报警,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某于同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给李某某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王舍人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闫某某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闫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