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孟英亮与李艳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英亮,李艳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孟英亮,又名孟振阳,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大许寨乡黄岗行政村黄岗村**号。法定代理人孟祥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孟英亮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青,又名李海杰,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唐乡轩庄行政村李应梅村。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英亮诉被告李艳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李艳青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英亮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孟英亮路过光明路光明眼科医院时,被从光明眼科医院骑电动车出来的被告李艳青撞伤,经太康县中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却不愿支付任何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8478.6元。被告李艳青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自北向南经过太康县光明路光明眼科医院时,被告李艳青骑电动车从光明眼科医院出来向光明路骑行,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到光明眼科医院找来同事吴爱红给原告看病自己走了。后原告分别在太康县中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669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检查费910元。其父孟祥辉在县城经商,原告随其父孟祥辉在太康县城关镇居住、上学。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艳青骑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原名孟振阳,其受伤后住院期间使用孟英亮名字住院治疗,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使用,在事故发生现场、住院治疗期间、鉴定结果都是原告本人,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孟英亮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检查费用1660元,以上合计64784.2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相撞时,被告从相对较高的医院向较低的主路上转弯行驶,未能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大责任,原告未满16周岁,在公路上单独驾驶电动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承担64784.24×60%=3887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总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7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7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李艳青负担985元,原告孟英亮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张宗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港 关注微信公众号“”